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玉娟与杨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俊,胡玉娟,李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俊,男,196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仁,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娟,女,197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新明,男,196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杨国俊因与被上诉人胡玉娟、李新明民间但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民初6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杨国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玉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常州其他基层法院审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二审代理费用5500元由胡玉娟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李新明汇给胡玉娟的11万元,有银行汇款单为证,真实性足以确认,原审只凭胡玉娟的口头陈述即排除该款是李新明归还杨国俊欠胡玉娟的款项,而认定为李新明与胡玉娟的其他往来,这一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与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判断,并公开裁判的理由和结果,存在严重错误。第二,原审程序违法。胡玉娟是金坛法院法官的妻妹,而原审法院没有主动回避,应属程序违法。胡玉娟辩称,原审认定正确。原审法官和我之间不存在任何往来,在开庭前我也不认识原审法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新明辩称,认可上诉人意见。胡玉娟向一审法院诉请,杨国俊返还借款12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杨国俊因急需归还银行贷款,经李新明介绍,向胡玉娟借款300000元。当日,胡玉娟将300000元借款转账至李新明江南银行账户(账号:62×××29),李新明转账至杨国俊账户(账号:62×××43)。2016年1月28日,杨国俊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0000元归还给胡玉娟,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胡玉娟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玉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用于代款)借款人:杨国俊,2016.1.28”。后胡玉娟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诉争借款的出借人是胡玉娟还是李新明;二、借款是否已经偿还。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胡玉娟提交了由杨国俊本人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杨国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辩称其是通过李新明认识的胡玉娟,是向李新明借的钱。一审法院认为,借款300000元虽通过李新明的账户转至杨国俊账户,但杨国俊亲自在借条中书写出借人为胡玉娟,应当认定为其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合意明确,且杨国俊于2016年1月28日将借款200000元直接归还给胡玉娟本人,并未归还给李新明,根据借条及还款情况,应当认定胡玉娟、杨国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对此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借款发生在胡玉娟与杨国俊之间。就诉争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杨国俊认为其分三次以现金的形式共计归还李新明110000元,李新明予以认可,并述称其已于2016年1月31日向胡玉娟归还50000元(此处为笔误,应为30000元,二审予以纠正),于2016年2月2日向胡玉娟归还3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胡玉娟归还50000元,并提供了江南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回单为证。对此,胡玉娟陈述,50000元是其先借给李新明后李新明归还的,一笔30000元是胡玉娟与李新明一起经营的投资公司的利润,另外一笔30000元是其姐姐胡爱娟直接将钱打入李新明账户,李新明归还给我,我再归还给我姐姐。一审法院认为,胡玉娟与李新明经济往来较为频繁、复杂,李新明虽提供了其转账110000元的证据,但胡玉娟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杨国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6年1月31日、2月2日、2月5日向胡玉娟转账的110000元系归还诉争借款。综合本案整个案情,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书证等证据分析认定,杨国俊及李新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返还胡玉娟借款的主张。关于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问题,庭审中,胡玉娟陈述,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另外的20000元包括其帮助杨国俊去邮政储蓄银行办理贷款的费用4000元到6000元,以及预付的利息,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分。杨国俊陈述利息为月息6分。李新明陈述,贷款的办理费用已经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胡玉娟了,费用为4000元。本案借款双方对于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经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总和已经超过胡玉娟诉请的120000元,故对于胡玉娟要求杨国俊返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杨国俊与李新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杨国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杨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胡玉娟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杨国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实体方面。本案中,当事人对胡玉娟与杨国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因此,本案实体处理上的争议焦点为能否将李新明向胡玉娟的汇款认定为杨国俊向胡玉娟的还款。首先,对于此项主张,杨国俊应当证明其与胡玉娟、李新明曾经约定其向胡玉娟的借款可以向李新明进行偿还,从而达到清偿涉案债务的效力。而对于该项主张,杨国俊称当时三方有口头约定及李新明向其出具的“承诺”载明涉案款项由李新明与胡玉娟结算。本院认为,对于三方口头约定,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胡玉娟作为债权人又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李新明的“承诺”,只在李新明和杨国俊之间产生效力,对胡玉娟不产生效力。其次,无法认定李新明向胡玉娟的汇款系归还杨国俊向胡玉娟的借款。李新明和胡玉娟之间款项往来较多,李新明所称的三笔款项在汇款时并未明确用途为归还杨国俊的借款,在发生诉讼后李新明称为归还杨国俊的借款,依据不足。因此,杨国俊不能证明涉案债务已经向胡玉娟清偿。第二,程序方面。胡玉娟是原审法院某法官妻妹这一事实,并不是原审法院需要回避的法定理由。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杨国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杨国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审 判 员 董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