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苏111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王鹤尧与戴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鹤尧,戴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112民初404号原告:王鹤尧,男,1951年2月1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51********,户籍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史家村44号,现住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三山史家安置房9栋2单元1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军,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忠军,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1211968********,住镇江市丹徒新区香榭丽舍3幢1009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鹤尧与被告戴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军,被告戴忠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鹤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257.01元,其中医药费375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护理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误工费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伤残赔偿金56708.60元(43622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8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告王鹤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辛丰镇东街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辛三公路东街村(徐东村)三岔路口右转弯进入辛三公路过程中,与沿辛三公路由东往西被告戴忠军驾驶的苏LDQ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王鹤尧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鹤尧、戴忠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苏LDQ5**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戴忠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苏LDQ5**小型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损失因无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清单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过高。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赔付给戴忠军所垫付的医疗费5774.3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戴忠军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已从人民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事发前,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荣强制刷厂从事包装工工作,月平均工资约3000元。事故发生后,戴忠军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获得人民保险公司赔付款5774.30元。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3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鹤尧因车祸致右侧肩袖损伤伴附着处撕裂导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7507.41元(不包含戴忠军垫付的费用),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8天×25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及村委会的相关证明,可以证明原告非在家中务农的事实,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并不超过同行业标准,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收入来源属于非农业,定残时已年满67周岁,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6708.60元(43622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因原告车辆损坏系客观事实,且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故本院认定为800元;衣物损失考虑到客观存在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8716.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肇事车主戴忠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128716.0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2834.30元[医疗费赔偿项下4225.70元(已扣除人民保险公司赔付的5774.30元)、伤残赔偿项下87608.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5881.71元,依据事故责任,同时考虑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本院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70%即25117.2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795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鹤尧各项损失11795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996元,由原告王鹤尧承担4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承担600元,被告戴忠军承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眭咏梅人民陪审员 陈秀芹人民陪审员 倪羽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利 明书 记 员 宋 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