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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太兵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太兵。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太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小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5日深夜,刘某某纠集李某某、刘某乙(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李太兵窜至新田县龙泉镇体育馆旁的永康小区,由李某某、刘某乙在外望风,被告人李太兵跟随刘某某秘密潜入陈某家车库,被告人李太兵用手电筒照明并推车,刘某某撬锁,将车库内1台红色“奇瑞”小型轿车及1台黑色女式助力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小型轿车及助力车共价值人民币35900元。被告人李太兵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失主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太兵赔偿陈某人民币12000元,另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退给陈某,失主陈某对被告人李太兵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太兵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7000元。本院委托嘉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太兵进行调查评估,其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太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失主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刘某乙、李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太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太兵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太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太兵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得到失主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太兵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秀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