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谢红与蔡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平,谢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平,女,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红,女,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萍,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蔡平与被上诉人谢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平、被上诉人谢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萍、王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理由牵强、结论失当。谢红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是蔡平将她推倒,也没有相关证人作证,派出所调查记录视频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过争吵。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互相揪住衣领,蔡平将谢红推倒致伤,没有事实根据。2.关于谢红在家休息期间的护理费用,没有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关于误工费,谢红的月工资不固定,其误工费是参考的蔡平当月的收入(蔡平与谢红所做工种一致),但蔡平全年月平均工资只有两千元左右,且蔡平并没有推倒谢红,不应该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谢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定蔡平将谢红推倒致伤的客观事实是正确的,首先,蔡平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已认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其次,派出所提供的视频资料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冲突过程中蔡平将谢红推倒。另外,谢红就医前曾与蔡平丈夫进行过协商。对于护理费,因谢红系骶骨骨折,根据伤情确需人员护理,被上诉人主张护理期为60天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于误工费,谢红和蔡平系同一工种,根据单位提供的双方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单,及关于谢红误工时间及损失的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为7168元。因蔡平将谢红推倒致其受伤,故其应负主要责任。谢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平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1488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红与蔡平均系南京永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均从事数控机床操作工作。2016年4月27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谢红因工作箩筐(属流动使用)事宜与蔡平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谢红被推倒受伤。随后,谢红至淳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谢红的伤为骶骨骨折。后谢红还至南京江宁天景山诊所多次进行治疗。2016年9月13日,谢红报警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淳化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谢红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86.5元,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误工费6000元(根据南京永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及谢红主张确定),交通费50元(酌定),合计12186.5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两当事人因工作箩筐使用事宜发生争吵后,继而互相揪住衣领,蔡平将谢红推倒致伤,故蔡平对纠纷具有较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谢红亦对纠纷起因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纠纷的具体情况,法院确定蔡平赔偿谢红因纠纷造成损失的60%,谢红自行负担余下部分损失。谢红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谢红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谢红主张蔡平赔偿其损失14886.5元,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即7311.9元(12186.5元×6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蔡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谢红各项损失合计7311.9元;二、驳回谢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视频资料、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蔡平是否推倒谢红;2、误工费的认定有无不当;3、护理费的认定有无不当。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关于蔡平是否推倒谢红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事发当天谢红因工作箩筐事宜与蔡平发生争吵,进而二人又互相揪住衣领爆发推搡等肢体冲突。随后谢红至淳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了治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是蔡平致谢红倒地受伤,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有无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根据蔡平和谢红共同上班的单位南京永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同工种的蔡平和谢红2016年1-12月全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出勤奖证明等予以确定的,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有无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谢红2016年4月27日初诊,医嘱为卧床休息,随诊,一月后复诊。此后谢红有多次到医院的诊疗记录,最后一次是2016年6月10日。一审法院据此将护理期认定为60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蔡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建华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张林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