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冷玻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玻,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未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玻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冷玻伙同林某1(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各骑一辆电动车至福州市仓山区世欧上江城小区8号楼地下停车场,由被告人冷玻使用尖嘴钳、扳手将被害人游某宇杨星牌电动自行车控制器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2元)拆掉后放在其电动车后备箱内,后二人骑行电动车离开,涉案控制器被林某1刷成绿色并安装在自己的电动车上。案发后该控制器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游某。2.2016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冷玻伙同林某1经事先预谋,各骑一辆电动车至福州市仓山区世欧上江城小区9号楼地下停车场,由林某1拆去被害人林某2所有电动车上的爱得利牌电动自行车直推上泵(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2.6元)。被告人冷玻把被害人陈某的电动车上宇杨星牌电动自行车控制器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Fpando牌300型电动自行车后轮刹车泵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5元)及鹏光启力牌60V20AH电动自行车充电器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7元)拆掉,后二人骑电动车离开现场。涉案直推上泵安装在林某1的电动车上,后轮刹车泵安装在被告人冷玻的电动车上。涉案控制器被送给“杨俊”。案发后上述直推上泵,后轮刹车泵及两个充电器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林某2、陈某。被告人冷玻于2016年12月2日在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步卓村无限酷车电动车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冷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冷玻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林某2、陈某、游某的陈述,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以及侦破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自行车配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仓价认扣[2016]388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玻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金额2762.8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冷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冷玻连带退赔被害人陈家民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珲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黄丽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