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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省丝绸进出口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丝绸进出口公司,高美玲,马莉红,西安市协和房屋建设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903号原告:陕西省丝绸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39号开成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赵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延鸿,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美玲,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丝绸进出口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磊(系高美玲之夫),男,西安市国税局新城分局干部。被告:马莉红,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中天科技公司总经理助理。第三人:西安市协和房屋建设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陕西省丝绸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高美玲与被告马莉红、第三人西安市协和房屋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丝绸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延鸿、原告高美玲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莉红、第三人协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丝绸公司及高美玲诉称,被告马莉红原系丝绸公司职工,其2004年8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马莉红曾于1994年10月分得丝绸公司位于西��市碑林区印花布园的公有住房一套,面积64.50平方米,未交购房款。1999年5月原告丝绸公司进行房改时,被告自愿不参加公司房改购房,请求暂时借住该房屋一段时间后于当年下半年搬到其丈夫单位。之后原告丝绸公司便将此房屋作为女职工单身宿舍使用。2002年丝绸公司在为职工办理房屋产权时,由于尚未确定将该房屋售给职工,便顺延原有资料办在被告名下。2009年12月,丝绸公司决定将房屋出售给职工高美玲,高美玲向丝绸公司交付购房款53632.24元,公司物业部通知被告配合原告高美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起初答应可以,但随后又拒绝配合。被告既未交纳分文房款,又自愿放弃房改购房,且早已自动搬离,但在原告丝绸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原告高美玲后,出尔反尔,拒绝配合办理房产过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西安市碑林区印花布园6号楼3幢20602号房屋不属于被告所有,而是属于原告高美玲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莉红未应诉、答辩。第三人西安市协和房屋建设公司未到庭。经审理查明,1987年11月17日,原告(原名中国丝绸进出口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与第三人协和公司签订《商品住宅楼买卖合同》,约定协和公司将位于西安市印花布园10号商品住宅楼1800平方米按照丝绸公司提出的设计要求建成后卖给丝绸公司,每平米1100元,共计1980000元,丝绸公司分三次付款;协和公司应在1988年11月30日前建成交付,并将产权给丝绸公司予以过户(略)。1992年6月6日,丝绸公司(甲方)又与协和公司清理遗留工作办公室(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原商品住宅楼买卖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一、印花布园小区4号楼B单元12户按原合同所订以商品房交甲方使用,乙方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4号楼B单元按原设计图纸施工,并按甲方要求增加、变更如下…(略);三、乙方负责暖气出墙1.5米,室外暖气管道由甲方自行解决;四、乙方保证质量,按设计图纸,并符合国家施工验收标准,交付使用时,甲方原转入乙方账户的购房款123万元予以冲销;五、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六、1987年11月17日甲、乙双方商品房住宅楼买卖合同予以作废;七、乙方交房日期为93年5月31日;八、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交房和办完过户手续后失效。1994年10月11日,丝绸公司公布《关于印花布园住宅的分配方案》,决定将协和公司交付给其公司的12套房屋中的11套分配给其11名职工(1层的另一套留作门房、锅炉房,马莉红分配6层的一户),并载明:分房手续由行政科具体办理,手续办完���此方案名单转交协和公司一份以备后面办理过户手续。1999年5月11日,马莉红给丝绸公司手书了一份材料,内容为:“本人不准备参加陕西丝绸的房改购房,暂借住房至我爱人单位住房建好搬走为止,特此告知。公司职工:马莉红。”2000年6月,丝绸公司作为甲方,与本公司参加房改购买了上述印花布园房屋的职工,按房改政策规定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公证,马莉红没有与丝绸公司签订该合同。后马莉红从丝绸公司调离,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丝绸公司将此房屋作为女职工单身宿舍使用,并出面为房改职工办理了相应房屋产权手续,其中该套涉案房屋由于公司尚未确定出售给职工,便顺延原有资料办在马莉红名下。2002年8月23日,该房屋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马莉红名下,房产证书由丝绸公司持有、保管。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于1991��10月10日行文(91)丝经办字第0104/732号《关于各分公司名称变更的通知》,将其下23家丝绸进出口公司名称予以变更,原中国丝绸进出口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更名为原告现名称,具体时间以工商登记为准。原告未就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马莉红名下之事向登记机构申请进行异议登记。庭审中,丝绸公司述称1999年年底前后被告马莉红把上述房屋交还给其公司,公司随后将房屋交由高美玲居住至今。针对高美玲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二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省属单位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资格审查表(高美玲)、成本价售房分户价格表(高美玲)、收款收据(高美玲),证明丝绸公司将房屋按照房改政策出售给高美玲,高美玲缴纳了购房款。原告还提供西安市公证处(2011)西证民字第8008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高美玲于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字、捺指印。高美玲声明书内容为:声明人为手机1370022****的机主,于2009年12月4日上午9:05、9:49,同年12月5日晚上8:38,12月7日上午9:51,四次收到马莉红发来的关于印花布园6号楼602房屋过户的短信(马莉红为手机1357244****的机主,身份证号610103197010170506,马下岗前是陕西省丝绸进出口公司员工)。短信内容分别为:“小高,下周二下午有时间,马”、“他有,不用刻,我地址:劳动南路178号。马”、“不用接,各自从单位约西大街房交易处。三点半前到应没问题。马”、“610103197010170506马莉红”。各短信内容说明(略)。声明人:高美玲,2011年9月29日。声明书后附手机短信截屏四张。证明:马莉红对于涉案房屋不属于其本人,对配合房屋过户曾一直没有异议;及马莉红没有给房屋交过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商品住宅楼买卖合同、协议书、丝绸公司住宅分配方案、房屋产权证书、马莉红所写不参加丝绸公司房改声明、涉案房屋完税证、省属单位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资格审查表、高美玲成本价售房分户价格表、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数登记表、交纳购房款收款收据、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关于各分公司名称变更的通知、公证书等及本院审判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丝绸公司及高美玲举证证明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印花布园6号楼3幢20602号房屋系丝绸公司从第三人协和公司处购得后分配给其职工高美玲,后丝绸公司按照房改政策将该房屋出售给高美玲,高美玲缴纳了购房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马莉红作为丝绸公司的原职工,在将要与丝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给丝绸公司出��其不参加本单位房改购房,暂借住房至其丈夫单位住房建好即搬走的声明,此后其与丝绸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早已从涉案房屋搬出,该房屋由原告高美玲实际居住的事实。原告向法庭陈述了涉案房屋当初办理产权时产权暂登记在被告马莉红名下的原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案件证据所指,原告高美玲符合房改购房政策,按规定参加了所在单位丝绸公司的房改,已付清了购房款,应享有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马莉红名下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现丝绸公司与高美玲共同起诉,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马莉红名下的该房屋产权属于原告高美玲所有,与法不悖。原告丝绸公司、高美玲作为房屋的利害关系人、真正权利人,可以申请登记机关进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但此程序并非其提起民事确认之诉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确认之诉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和前置程序,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确认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处理。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印花布园6号楼3幢的2060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1100108010Ⅱ-76-1-3-20602)所有权属于原告高美玲,被告马莉红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诉讼费2758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莉红负担(此款原告丝绸公司、高美玲已预交,被告马莉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江晖代理审判员  毋俊利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