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执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志康、孙建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康,孙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02执1103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康,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孙建华,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02民初502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孙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起立即履行(2016)浙0402民初502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十六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孙建华的银行存款8769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