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与韩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韩银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646号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经营者:冯克举,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韩银山,男,45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与被告韩银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经营者冯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银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农资款14510元,利息2031.40元(14510元×0.01元×14个月),合计16541元;2、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韩银山在我处赊购农资,价款为14510元,为我出具三枚欠据,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韩银山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被告韩银山在原告处赊购玉米种子价款为7110元,出具欠据一枚,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0.01元计息,超过2016年12月30日按0.025元计息,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5月13日被告韩银山在原告处赊购农资价款为3500元,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6年5月16日被告韩银山在原告处赊购农药价款为3900元,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该三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欠据三枚,证明:被告韩银山在原告处赊购农资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韩银山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韩银山在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赊购农资,并为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出具三枚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韩银山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韩银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韩银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要求被告韩银山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农资款本金14510元;二、被告韩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农资款利息568.80元(7110元×0.01元×8个月,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三、被告韩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科左中旗富红农资经销处,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金按711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元,由被告韩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 高 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