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5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5659号原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汉城路37号。法定代表人:何仕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俊、任加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恕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黎,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一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明玻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2,031.85和工程质量保证金423,806.17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阆中市工业园区迎宾大道建设厂区和附属工程项目,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后双方并办理了结算,同时对工程质保期限于2017年4月1日返还也达成了一致意见。现被告未向原告全部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质保金。被告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对双方的结算款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厂区工程、即厂区内建设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016万元;2、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全套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审计完毕,工程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发包人分批付清余下的工程款(扣除质保金为总价款的3%);3、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5条对违约的约定为: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同通用条款共20条,没有第33.3款的约定。双方于当日又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厂区建设及附属工程结算报告》,明确厂区建设及附属工程土建工程款共计14,126,872.34元,其中扣减工程质保金423,806.17元、签证扣款1715元、前期累计支付工程款11,966,709.6元、代缴税款810,882.47元,应付玻璃厂窑炉施工电费9176.75元,品迭后还余工程款932,935.85元未予支付。在该土建结算单上载明:工程质保期为二年(五年),参照幼儿园合同约定,如无质量问题,工程质保金于2014年4月1日一次性退还质保金的75%、即317,854.63元(无息),如无质量问题于2017年4月1日一次性退还剩下的25%、即105,951.54元(无息)。双方还于2014年11月25日对四川兴明玻璃制品厂宿舍楼、办公楼、门卫室及厂房安装工程进行财务结算,明确安装工程款共327,918元,应扣代扣代缴税金18,822元,还余309,096元未予支付。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工程质保金。认定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包人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也应当退还工程质保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工程质保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未付工程款的总额以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因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则为损失补偿原则,原告又未提供其存在损失的证据,且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因此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对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以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现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3日最终结算完毕,其对应的工程款依据双方约定应在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逾期则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2,031.85元,其中工程款309,096元从2015年2月26日起、工程款932,935.85元从2015年3月4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阆中市缔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423,806.17元。以上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0元,由被告四川兴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莉人民陪审员 马勇人民陪审员 文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