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再金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金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6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再金,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2016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再金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再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陈再金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龙井湾村8组成立璧山区载金机械加工厂,进行金属配件的钝化生产。在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陈再金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有毒物质金属铬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2016年4月26日,载金机械加工厂被环保部门查获。经查,上述厂房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总铬含量分别为17.6mg/L、32.1mg/L,分别超过国家标准87倍和31.1倍。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再金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璧山区载金机械加工厂因本案被决定行政处罚:1、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2、罚款50000元。现已停止违法排污,但罚款未予缴纳。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再金自愿出资修复生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再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认可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苏某某1、史某某、苏某某2、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再金的供述和辩解;银行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再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铬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再金经电话通知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再金系初犯,自愿修复生态,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再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对供犯罪使用的钝化槽1个、清洗槽6个、三价铬钝化剂65桶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燕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