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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邢三平与李恩、员利茸、渭南市百姓轻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三平,李恩,员利茸,渭南市百姓轻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02民初2813号原告:邢三平,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晓红,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纲,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恩,男,汉族,居民。被告:员利茸,女,居民。被告:渭南市百姓轻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北塘巷北段。法定代表人:员利茸。原告邢三平与被告李恩、员利茸、渭南市百姓轻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10020元,归还房屋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31日至归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费用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一日按房屋年租金1‰标准计算至归还房屋之日;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恩、员利茸系被告百姓公司的股东,被告百姓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被渭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原告与被告百姓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百姓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北塘商城三层房号为3F-B-26,建筑面积37.6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将租赁期限延至2016年7月31日,租金为每月28元/m²,租金按年计算,被告百姓公司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年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年租金1‰计算。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租金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3月8日,原告邢三平作为甲方与被告百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渭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能解决时由人民法院裁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邢三平对被告李恩、员利茸、渭南市百姓轻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三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福红审判员  薛沙荣审判员  关晋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