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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庆华、毛洪珍等与袁建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华,毛洪珍,袁建兰,胡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1764号原告刘庆华,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刘莹的父亲。原告毛洪珍,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受害人刘莹的母亲。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伦,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原告刘庆华的哥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勇,咸宁市咸安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建兰,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轿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袁志刚,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系被告袁建兰的弟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志红,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宁市咸安区,系鄂L×××××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号。代表人黄元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二原告诉被告袁建兰、被告胡志红、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伦、邹勇,被告袁建兰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刚,被告胡志红,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4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袁建兰醉酒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咸宁师专方向沿咸宝路往107国道方向行驶,在咸宝路“凌峰商务宾馆”门前,将路中行人胡强和受害人刘莹撞倒,造成当事人胡强和受害人刘莹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袁建兰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随后,被告袁建兰到交警部门投案。2017年4月14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7】第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建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强和受害人刘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莹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9日受害人刘莹因医治无效死亡。因被告胡志红将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二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094522.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户籍信息复印件,以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刘莹的身份关系及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袁建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袁建兰是鄂L×××××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证据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责任划分。证据5、保单,以证明被告胡志红就肇事车辆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受害人刘莹生前的车祸伤情鉴定意见。证据7、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以证明受害人刘莹在医院抢救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8、抢救费用账单,以证明受害人刘莹在医院已花费抢救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受害人刘莹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10、治丧费用票据,以证明二原告为办理受害人刘莹丧事花费的治丧费用。被告袁建兰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属实。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次事故发生后,已为受害人刘莹垫付了医疗费12500元及丧葬费30000元。第三,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建兰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预收票据、收款收条,以证明被告袁建兰为受害人刘莹垫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费的事实。被告胡志红辩称:鄂L×××××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志红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袁建兰醉驾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为支持其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及告知书,以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建兰、被告胡志红、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二原告、被告胡志红、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袁建兰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袁建兰、胡志红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袁建兰、胡志红、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畴。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因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拒赔的情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袁建兰、被告胡志红、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预收收据及住院用药清单,可以确定受害人刘莹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351.21元。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0,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畴故对二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票据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对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因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胡志红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二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未提交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袁建兰醉酒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咸宁师专方向沿咸宝路往107国道方向行驶,在咸宝路“凌峰商务宾馆”门前,将路中行人胡强和受害人刘莹撞倒,造成当事人胡强和受害人刘莹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袁建兰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随后,被告袁建兰到交警部门投案。2017年4月14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咸公交字【2017】第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建兰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限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当事人胡强和受害人刘莹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被告袁建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胡强和受害人刘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莹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0351.21元。2017年4月19日经武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编号为第1620177号死亡医学证明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刘莹系呼吸循环衰竭而亡。同时查明:被告胡志红是鄂L×××××号小轿车车主,将鄂L×××××号小轿车借与被告袁建兰驾驶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袁建兰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胡志红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6年10月2日零时至2017年10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受害人刘莹系城镇居民户口,生前是湖北省咸宁市职业学院的学生。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袁建兰垫付了医疗费12500元及丧葬费3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7】第3-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袁建兰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胡志红是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的车主,并就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然被告袁建兰持有鄂L×××××号小轿车有效的行驶证,但将事故车辆鄂L×××××号小轿车借与被告袁建兰使用,而被告袁建兰所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期,故被告胡志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胡志红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袁建兰醉酒且持有过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87720元【根据二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2、丧葬费25707.50元(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51415元/年÷2=25707.5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根据在处理受害人李莹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4、住院医疗费40351.21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预收收据及用药明细费用汇总清单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以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6、护理费537.16元(根据二原告提交的受害人刘莹住院病历,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6天,即32677元/年÷365天×6天=537.16元)。以上损失合计686315.87元。由于被告胡志红就鄂L×××××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566315.87元,由被告袁建兰赔偿,被告胡志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原告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8631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120000元;由被告袁建兰赔偿566315.87元,已赔偿了42500元,还应赔偿523815.87元,由被告胡志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被告袁建兰、被告胡志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