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忠科与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孔凡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科,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孔凡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773号原告:马忠科,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让清,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孔凡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孔凡强,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系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马忠科诉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孔凡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孔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7642.25元;2、请求判决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孔凡强对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金凤区工业园区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地坪与路面工程”,被告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包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欠付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孔凡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0日原告马忠科与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金凤区工业园区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车间地坪与路面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扣除借款20000元,实际支付837642.25元”;2、2015年9月19日,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凡强与原告就工程款支付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需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此还款协议中有被告孔凡强签字并加盖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公章;3、2016年3月15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人处签字为”孔凡强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4、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尚欠557642.2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764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当庭表示只主张120000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凡强系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在职权范围内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活动,且《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所签,孔凡强个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还款协议中虽有孔凡强签字,但加盖了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原告称”孔凡强作为第三人加入到了其与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中”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孔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忠科工程款557642.25元;二、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忠科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忠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被告银川益康魔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彬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