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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林昌、王昌与蒙自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昌,王昌,蒙自市人民政府,王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25行初3号原告王林昌,男,汉族,1950年12月26日生,住个旧市。原告王昌,男,汉族,1945年1月8日生,住个旧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笑,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蒙自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蒙自市市级行政中心办公大楼B区。法定代表人姜伟,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嘉兴,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王永昌,男,汉族,1947年3月18日生,住蒙自市。委托代理人赵艳彬,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林昌、王昌诉被告蒙自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林昌、王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笑,被告蒙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嘉兴,第三人王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昌、王昌诉称,两原告与第三人王永昌系兄弟关系。1993年2月23日,第三人王永昌伪造了一份两原告愿意将共有的一间房屋让给王永昌,由王永昌付给王昌、王林昌人民币1460元,房产权从此归王永昌所有的证明,并于2011年到蒙自市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蒙自市保安街24号证号为004480的房屋产权证。被告蒙自市政府违法颁布证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蒙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004480的房屋产权证。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蒙自县(现蒙自市)房权证(1999)房监字第00××41号房屋产权证。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3日,第三人王永昌持私有房屋申请书、分单、房屋平面图等资料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蒙自市保安街24号的房屋产权登记,1988年12月5日房屋登记机关受理了王永昌的登记,王永昌在交纳了契税后于1993年4月20日领取了证号为004480的房屋产权证。1999年全国开展旧证换新证工作,1999年11月9日王永昌将旧证交到蒙自市房地产管理处并填写了换证申请登记表,1999年12月23日,被告蒙自市人民政府向王永昌换发了(1999)房监字第00××41号房屋产权证。新证对房屋所有权人、座落、面积等都未进行改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王林昌、王昌所诉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永昌的(1999)房监字第00××41号房屋产权证,是被告在1993年4月20日颁发给王永昌的00××80号房屋产权证基础上的换证行为,(1999)房监字第00××41号房屋产权证是××号房屋产权证的延续,00××80号房屋产权证颁证至今已经超过20年。因此,原告王林昌、王昌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林昌、王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林昌、王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云辉审判员  王宏伟审判员  李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希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