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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1066王玉梅与刘秀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梅,刘秀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波,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路61号。负责人:苏文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玉梅因与被上诉人刘秀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3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王玉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创,被上诉人刘秀宝及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玉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一审出具的谈话记录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上门理赔的名义,诱导当事人将户籍地说成经常居住地,该谈话记录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的居住地址为陈集街,上诉人户籍地房屋已经破损,门前道路已经作为耕地耕种,不具备居住条件,且多年无水电费产生。上诉人一审时也已经提供购房协议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二审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理由:上诉人主张王玉梅的询问笔录存在欺诈,无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对王玉梅做询问笔录时,有其家人陪同,王玉梅的自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自述与其他材料矛盾时,当事人的自述效力应当优先于其他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刘秀宝二审答辩:认可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答辩意见。王玉梅一审起诉请求:判决刘秀宝与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501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11时,刘秀宝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从同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身西旁超越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王玉梅受伤。前期费用已经通过诉讼解决,现二次手术后的费用未获赔偿,故提出上述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1时,刘秀宝驾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从同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身西旁超越时,苏N×××××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王玉梅受伤。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秀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王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900元。一审诉讼过程中,王玉梅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玉梅因交通事故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69%,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玉梅误工期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60日为宜。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玉梅主张的医疗费7441.9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虽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玉梅主张营养费540元(45天×12元/天),予以支持450元(45天×1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2220.8元(120天×101.84元/天),一审法院认为,王玉梅自述其一直居住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伏尧村十四组42号,且在家务农,没有其他工作,虽提供购房合同及证人证言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陈集镇,但与其自述的居住地相互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为5344元(120天×16257元÷365天,以下均取整数)。王玉梅主张护理费6110.4元(60天×101.84元/天),一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予以支持4200元(60天×70元/天);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部分费用系治疗损伤的必须费用,根据住院时间及治疗地点,酌定100元。王玉梅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予以支持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不过高,予以支持。王玉梅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344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721元【(7441.96元+450元+54元)×80%×90%,以下均取整数】,合计51879元。对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损失2224元由刘秀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玉梅51879元;刘秀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玉梅222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王玉梅负担242元,由刘秀宝负担221元,鉴定费1560元,由刘秀宝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玉梅为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宿城区陈集街,提供如下证据:1.宿城区陈集镇伏尧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村委会会计徐忠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5年2月份起,王玉梅夫妇到陈集街居住,家中土地承包给同村的伏乃光耕种。2.宿城区陈集镇陈集居委会加盖公章,居委会会计刘国城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玉梅夫妇于2005年2月起居住在陈集镇新民路27号。3.宿城区农村饮水安全陈集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玉梅的户籍地居所自2012年至今未产生水费。4.宿迁供电公司用电情况截图一份,以证明王玉梅户籍地居所自2012年至2015年未产生电费。5.房屋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王玉梅户籍地居所前后无道路,房屋损坏,无通行条件,长期无人居住。6.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户口登记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伏某某与王玉梅是夫妻关系,伏某某在陈集镇购买陈福胜的房屋从2015年居住至今。被上诉人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上列证据均不予认可。确认上诉人的居住地,应以上诉人保险理赔时的自述为准。被上诉人刘秀宝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5均加盖了基层村委会、居委会或主管部门印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户籍证明信加盖陈集派出所户籍专用章,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户口簿及结婚照复印件一审已经提交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能够证明,王玉梅与伏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户籍地为宿城区陈集镇伏尧村十四组。自2005年2月起,王玉梅夫妇离开户籍地居所迁往陈集街居住,自2012年开始,王玉梅户籍地居所未产生过水电费,且目前该房屋已经破损,不具备居住条件。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除王玉梅居住在农村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王玉梅与伏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户籍地为宿城区陈集镇伏尧村十四组。自2005年起,王玉梅夫妇即离开户籍地居所迁往陈集街居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上诉人王玉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导致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结合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的住所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认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上诉人王玉梅虽然户籍地在宿城区陈集镇伏尧村,但根据王玉梅户籍地房屋现状以及该居所水电费发生情况,可以认定王玉梅户籍地房屋已经不具备基本居住条件,且连续多年未发生任何水电费,可以确认该房屋为无人居住房屋。结合陈集镇伏尧村村委会、陈集镇陈集居委会的证明,可以确认王玉梅夫妇自2005年起即居住在宿城区陈集街。上诉人王玉梅的经常居住地应当认定为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受害人居住在城镇,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请求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予支持。因上诉人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新的事实,故应对一审判决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予以调整。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上诉人王玉梅的损失为:医疗费7441.96元;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3天×18元/天);误工费12220.8元(120天×101.84元/天);护理费6110.4元(60天×101.84元/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王玉梅的上述损失首先由华安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220.8元、护理费6110.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9677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721.1元[(7441.96元+450元+54元)]×80%×90%。对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损失2224.86元由刘秀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计算不当,上诉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改判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王玉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2498.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鉴定费1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元,合计2949元,由刘秀宝负担2023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9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周栋才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敏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