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XX,男,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2010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方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山县看守所。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吕XX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挂晋ANW3**车牌)窜至方山县麻地会乡麻地会村,撬锁进入薛XX家中,盗走薛XX家的康佳液晶电视一台(价格约4000元)、现金700元。2、2016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吕XX伙同被告人曹XX(在逃,另案处理)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挂晋JKR1**车牌)窜至方山县峪口镇安上村,撬锁进入张XX家中,盗走张XX家的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白色电视柜一个、被子3床、现金500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约9500元。3、2016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吕XX伙同被告人曹XX(在逃,另案处理)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挂晋JKR1**车牌)窜至方山县峪口镇圪针湾村,撬锁进入石XX家中,盗走石XX家现金13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约1600元)。4、2016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吕XX伙同被告人曹XX(在逃,另案处理)在石XX家行窃后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挂晋JKR1**车牌)流窜到方山县峪口镇兴隆湾村,撬锁进入吕X家中,盗走吕X家康佳液晶电视一台、福云烟两条等价值约2200元的财物。5、2016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吕XX伙同被告人曹XX(在逃,另案处理)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挂晋JKR1**车牌)窜到方山县峪口镇东沟村,撬锁进入刘XX家中,在室内柜子、床上乱翻了一阵后没有发现值钱的财物。便又驾车窜至该村李XX家门口,撬锁进入李XX家中,盗走李XX家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康佳液晶电视一台、汾酒4瓶等价值约12250元的财物。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单独或伙同他人驾车流窜作案,多次入户盗窃他人钱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有两次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六次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其所盗物品的价格认定有异议,认为认定价格过高,且不承认对其盗窃张XX现金5000元的指控。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吕XX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挂盗窃的晋ANW3**车牌)窜至方山县麻地会乡麻地会村,撬锁进入薛XX家中,盗走薛XX家的价值4000元的50吋康佳液晶电视一台、现金700元。被盗电视机价格有失主提交的购物收据证实,对被告人关于认定电视机价格过高的辩解不予采纳。2、2016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吕XX伙同被告人曹XX(在逃,另案处理)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挂盗窃的晋JKR1**车牌)窜至方山县峪口镇安上村,撬锁进入张XX家中,盗走张XX家的32吋创维液晶电视一台、白色电视柜一个、被子3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张XX5000元现金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失主张XX在谅解书中确认其失盗财物价值共约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3、2016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吕XX伙同被告人曹XX(在逃,另案处理)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挂盗窃的晋JKR1**车牌)窜至方山县峪口镇圪针湾村,撬锁进入石XX家中,盗走石XX家现金1300元、三星手机一部。第一次庭审时公诉机关指控该手机价值约1600元,被告人认为认定价格过高,经与被害人核实,该手机实际价值约700元,本院予以确认。4、2016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吕XX伙同被告人曹XX(在逃,另案处理)在石XX家行窃后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挂盗窃的晋JKR1**车牌)流窜至方山县峪口镇兴隆湾村,撬锁进入吕X家中,盗走吕X家康佳液晶电视一台、福云烟两条等价值约2200元的财物。5、2016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吕XX伙同被告人曹XX(在逃,另案处理)驾驶五菱宏光面包车(挂盗窃的晋JKR1**车牌)窜至方山县峪口镇东沟村,撬锁进入刘XX家中,在室内柜子、床上乱翻了一阵后没有发现值钱的财物。便又驾车窜至该村李XX家门口,撬锁进入李XX家中,盗走李XX家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苹果4S手机一部、康佳液晶电视一台(4299元)、汾酒4瓶等财物。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李XX的财物价值共约12250元,但因所盗物品灭失,无物价部门价格认定,被告人认为估价过高。经本院与李XX及方山县城苹果手机专卖店调查核实,李XX失盗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1900元、汾酒4瓶价值约200元,该事实客观真实,应予认定。故受害人李XX失盗财物总价值确认为8899元。综上,被告人吕XX单独和伙同曹XX(另案处理)5次盗窃价值总计21799元。赃款被全部挥霍,赃物未追回。案发后,侦察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及其他作案工具,扣押了被告人盗窃他人的车牌四副。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家属对受害人薛XX、张XX、石XX、吕X、李XX均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上述五受害人及刘XX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购物价格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书证;2、扣押的作案车辆、工具等物证;3、失主证言、苹果手机店参考价格证明;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6、失主出具的谅解书及收到赔偿款收条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驾车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XX曾因盗窃犯罪两次被判刑处罚,系盗窃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悔罪,其家属对受害人的财物损失予以赔偿,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执行)二、没收作案工具五菱面包车一辆(车架号LZWADAGA2B8500028)、行车证一本、车钥匙一把、白色手机一部(型号NEWLAND)、大钢筋钳子两把、小钢筋钳一把、改锥三把、开锁器一个、银色锁子一把、车牌扣六个、予以没收,上交国库。赃物车牌四副(晋JXG0**、晋JKR1**、晋JKA2**、晋ANW3**)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任奋勇审 判 员 秦恩泽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