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9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姚孝华与被告王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孝华,王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9619号原告:姚孝华,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存兵,男,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系姚孝华之父。被告:王昌华,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姚孝华诉被告王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远方亲戚关系,被告王昌华自2010年12月起以翻建房屋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承诺待房子拆迁后用拆迁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欠款,2015年被告房屋拆迁,但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又承诺每年归还20000元,按月归还,但原告只收到被告归还的17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昌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8日被告王昌华向原告姚孝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姚孝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到人:王昌华2010.12.18”。2011年3月31日被告王昌华向原告姚孝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姚华人民币伍万元整。王昌华2011.3.31”。2011年8月1日被告王昌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姚孝华人民币肆万元整。王昌华2011.8.1”。2011年11月12日,被告王昌华向原告姚孝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姚孝华人民币伍万元整王昌华2011.11.12”。原告姚孝华前后共借给��告王昌华18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出借的四笔款项均系现金交付,未约定利息,也未在出借的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借款时,被告曾口头承诺给付原告三万元利息,但原告不主张该三万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昌华曾归还原告借款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昌华向原告姚孝华出具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王昌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王昌华归还的借款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孝华借款人民币1783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姚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米庆光人民陪审员 叶默然人民陪审员 徐洪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