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伟涛与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方存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涛,方存喜,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330号原告:张伟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方存喜,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王侠。原告张伟涛诉被告方存喜、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存喜、被告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4550元、赔偿误工费804元、交通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4时45分,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外环,被告方存喜驾驶被告乐达公司名下的牌号为皖KGXX**重型牵引车因变道与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事故致原告车身左侧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方存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9月18日,被告方存喜从原告处取走保险理赔材料,并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4450元。但被告方存喜获得保险理赔后至今未赔付原告。因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伟涛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9月18日被告方存喜出具的收据、欠条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登记信息各一份。被告方存喜未作答辩。被告乐达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存喜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事故理赔款44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乐达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未提供其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乐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存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涛财产损失4450元;二、驳回原告张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方存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方存喜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郏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印 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