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贵华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贵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贵华,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万源市,无固定住所。2007年6月15日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二年;2009年3月25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2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贵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慧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马贵华到安丘市向阳路西段玻璃厂家属院7号楼东单元1楼楼道口,盗窃辛某停在此处的银白色“金城”牌豹王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225元。2、2017年2月6日晚,被告人马贵华到安丘市兴安路北首老造纸厂家属院南边停车棚,盗窃杜某停在此外的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665元。综上,被告人马贵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价值2890元。被告人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追回被盗的2辆电动三轮车返还辛某、杜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贵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累犯,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贵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辛某、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藏匿赃物地点照片,安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马贵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贵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被告人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贵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现存放于安丘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剪刀1把,依法没收,由安丘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建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