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26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华康与胡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康,胡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2688号之一原告:李华康,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燕明,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朝阳,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华康与被告胡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同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朝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华康撤回对被告胡朝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845元,由原告李华康负担。审 判 员 薛贞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