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单玉爱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442号原告:单玉爱,男,汉族,山东招远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少辉,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美云,女,汉族,山东招远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付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浩然,该公司职工。原告单玉爱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玉爱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203.61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李某甲、交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至363365.7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李某甲驾车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孙家院村南大坡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单玉爱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玉爱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公交认字(2015)第0155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日,李某甲驾驶鲁BE9X**行驶至招远市齐山镇孙家院村南大坡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单玉爱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医药费30544.61元;3.鉴定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45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达成一致的内容为1.交通费按500元计;2.车损按4100元计。原告受伤后,李某甲为其垫付5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由本院扣除返还给李某甲。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鉴定报告2份,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单玉爱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伤后1人护理60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七级伤残。被告认为鉴定报告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2.租房合同、村委证明2份、房主滕某甲的死亡证明、滕某甲之子滕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土地证1份,证明原告在开发区滕家滕某甲家(登记房主为滕某甲、无房产证、现由其子滕某乙管理)居住。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房屋出租人不是房主,应提交房产证,村委证明应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庭审后,对村委会证明其经办人、负责人补签了名字。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3.烟台沣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原告社会保险缴费清单1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该公司工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平均工资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单位证明应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原告2014年11月才取得驾驶资格,另外原告系西沟子村支部委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庭审后,公司负责人补签了名字;本院对烟台沣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乙进行了调查,其称,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至事故发生前均在其公司工作,开始从事装卸、安装等工作,其考取驾照后还兼职驾驶车辆,但在出具证明3时笼统写的是驾驶员。本院认为,任支部委员与外出打工并不矛盾,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16年招远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600元/月。本院认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肇事,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医药费部分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0544.61元、护理费3200元(1600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900元(30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299305.60元(34012元/年×20年×44%)、误工费19365.56元(3500元/月÷30天×166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450元,拖拉机损失4100元,共计363365.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单玉爱各项损失36336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曲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