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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吴玉英与唐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英,唐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86号原告:吴玉英,女,194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艳,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兴安县,现住广西荔浦县。原告吴玉英与被告唐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被告唐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1.75元、误工费1713.88元,共计2515.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1时左右,原告在农贸市场9号摊位附近卖菜,被告认为原告挡住了其门面,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吵。被告用力将原告推倒在地,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及腰部,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后经荔城派出所调解,原告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艳辩称,2017年1月22日前20天左右,原告把菜摆放在被告铺面入口处,严重影响到被告铺面客源的进出,被告叫原告把菜摆过旁边点,结果招来原告的破口大骂。此事过后,原告隔三差五跑到被告铺面骂被告,被告骂不还口,一忍再忍。2017年1月22日上午11点,原告又跑到被告铺面对被告进行谩骂,被告忍无可忍,跟原告理论了几句,原告竟用手指到被告的鼻子上,被告出于正当防卫,用手挡开原告的手指,原告自己没站稳摔倒在地,被告至始至终都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原告的摔倒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爬起来后,拿起被告摊位上的货物往被告身上乱砸,导致若干商品损坏,损失惨重。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没有造成任何的伤害,不应该对原告的医药费和误工费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玉英虽已超过60周岁,但平常仍种植蔬菜并将蔬菜拿到市场上出售;被告唐艳在荔××城镇××路农贸市场附近的商铺经营生意;原、被告曾因原告吴玉英在被告唐艳的商铺门口摆摊卖菜而发生口角。2017年1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吴玉英路过被告唐艳的商铺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打架,后双方被周围群众隔开;在互相打架过程中,原告吴玉英受伤。事情发生当天,原告吴玉英到荔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吴玉英的伤势为:1、脑震荡;2、头和腰部软组织伤。医院建议原告吴玉英:1、全休两周;2、门诊治疗;3、如有不适来门诊随诊。2017年1月22日,原告吴玉英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95.10元。2017年1月24日,原告吴玉英再次到荔浦县人民医院就其伤势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06.65元。因此次事件受伤治疗,原告吴玉英共花去医疗费801.75元。事情发生后,被告唐艳未支付赔偿款给原告;经荔浦县公安局荔城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吴玉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发生纠纷亦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采取过激手段。本案中,原、被告因摊位摆放问题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打架,导致原告吴玉英受伤,被告唐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吴玉英在事件发生时未保持克制,对打架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情节和后果,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案50%的责任。被告唐艳辩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吴玉英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有劳动能力,平常种植蔬菜并将蔬菜拿到市场上出售,其因此次事件受伤而误工,收入减少,理应获得误工费赔偿。因原告吴玉英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劳动性质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城镇农林牧渔业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来确定原告吴玉英的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来确定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801.75元;2、误工费1303.40元(93.10元/天×14天);以上2项共计2105.15元。按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唐艳应赔偿1052.58元给原告吴玉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52.58元给原告吴玉英;二、驳回原告吴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