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2968陈建林与XX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林,XX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968号原告:陈建林,男,1973年9月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XX福,男,1965年2月2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天目湖镇古县。原告陈建林与被告XX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林诉称,被告XX福因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福以承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建林借款,后经结算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陈建林出具借条言明:“今有XX福借陈建林现金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2014年1.4号,借款人XX福”。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XX福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福向原告陈建林借款共计56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XX福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被告XX福至今未予归还,引起本案讼争,被告XX福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XX福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林借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XX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60,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代理审判员 潘豪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