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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圣东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圣东建材有限公司,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2315号原告:郑州市圣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崔士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定代表人:姚杰义,董事长。原告郑州市圣东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圣东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573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方木竹胶板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供货义务。被告分别在2014年2月23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4月25日送货单上签字验收,总货款221573元。原告于2014年4月4日给被告开据213848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11日给被告开据7725元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付款5万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5万元、2015年7月23日付款2万元及2016年2月14日付款2万元,尚欠货款8157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均未果。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购货方)签订《方木、竹胶板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分别在2014年2月23日、3月2日、3月4日、3月15日、4月2日和4月25日的送货单上签字验收,总货款为221573元。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开具213848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开具7725元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7月23日、2016年2月14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1573元。该笔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偿还,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圣东建材有限公司81573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减半收取计968元,由被告江西省宜春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审判员 张应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