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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艾永州、冯德贵与吕秀君、冯建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永州,冯德贵,吕秀君,冯建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000号原告:艾永州,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永州市零陵区。原告:冯德贵,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州,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永州市零陵区,系原告冯德贵之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吕秀君,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路艳,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建侠,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艾永州、冯德贵与被告吕秀君、冯建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永州,原告冯德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州,被告吕秀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英、庄路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侠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20000元;2、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2500元(该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2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2017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本金归还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吕秀君向艾上娥借款400000元,被告吕秀君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每月息10000元,每3个月结息一次,被告吕秀君于2015年3月2日还本金300000元,利息80000元,承诺剩下欠款及利息,根据还款日子,一次性还清。艾上娥于2016年6月22日因病去世。原告冯德贵、艾永州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总是以投资收益没有收回为由推脱。被告吕秀君辩称,1、借款是事实;2、起诉金额不对,借款以后,被告吕秀君已还款45万元(本金37万元、利息8万元);3、被告吕秀君有诚意还款,愿意将所持有的房产及私家车抵债,但原告不同意;4、双方约定的月利2.5分过高,被告吕秀君请求法院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5、被告吕秀君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处。被告冯建侠未予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被告吕秀君向艾上娥借款400000元,被告吕秀君出具了借条,载明: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0元,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之后,被告吕秀君于2013年9月27日付利息30000元。2013年11月8日,以转帐方式偿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以转帐方式偿还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10月30日,以转帐方式偿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10月31日,以转帐方式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吕秀君与艾上娥对借款400000元的本金、利息结算,被告吕秀君在400000元的借条上,备注“以上借款已还现金300000元,利息80000元,剩下欠款和利息下次还款,根据还款日子,利息、本金一次还清”。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吕秀君以转帐方式支付400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吕秀君以转帐方式支付5000元。另查明,原告冯德贵系艾上娥之妻、原告艾永州系艾上娥之子。2016年6月22日,艾上娥因病去世。2016年10月11日,湖南省永州市潇湘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艾上娥继承人为冯德贵、艾永州。被继承人艾上娥遗产由冯德贵、艾永州二人继承。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划账明细,公证书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吕秀君向艾上娥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艾上娥去世后,二原告继承艾上娥全部遗产。二原告取得向被告吕秀君还本付息权利。被告吕秀君应向二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被告吕秀君以转帐方式支付45000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吕秀君以转帐方式支付45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其理由如下:一是二原告没有提供艾上娥向被告吕秀君还有其他借款的证据;二是从被告吕秀君曾经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习惯上看,被告吕秀君以划账方式偿还的本息后也没有立即向艾上娥索要收据而是事后在借条上结算、备注;被告吕秀君划账45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未索要收据,符合被告吕秀君偿还本案借款的习惯;三是艾上娥与被告吕秀君于2015年3月2日就本案借款结算时也未提及还有其他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对自愿按月利率2%以上至3%计算的已支付利息,不予干预,对自愿按月利率3%以上计算的已支付利息,超过月利率3%部分予以返还;对未支付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要求未支付利息仍按月利率2.5%计算,有悖我国法律规定月利率2%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利随本清原则,2013年11月8日,被告吕秀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孳生利息为11416.6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吕秀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孳生利息为31666.6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吕秀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孳生利息40833.3元。以上被告吕秀君归还本金300000元,孳生利息共计83916.5元,被告吕秀君已支付了利息80000元,未支付利息3916.5元,本院不予干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吕秀君支付40000元。2016年3月23日,被告吕秀君支付5000元,共计45000元,双方对该45000元性质未约定,应先抵冲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冲本金。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孳生利息66133元,被告吕秀君支付45000元应抵冲利息66133元,尚下欠利息21133元。被告吕秀君应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吕秀君提出交给证人艾某25000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但原告艾永州否定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而证人艾某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故不予支持。被告冯建侠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当事人,二原告要求被告冯建侠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艾永州、冯德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吕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永州、冯德贵利息21133元;三、驳回原告艾永州、冯德贵对被告冯建侠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艾永州、冯德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8元,减半收取2769元,由被告吕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寿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军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