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民终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志良、李鑫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志良,李鑫,吴桂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良,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代理人王东元、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鑫,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桂芹,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上诉人孙志良因与被上诉人李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良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923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裁判错误。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事实证据,并进行了详实的陈述,足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合伙关系。而一审法院不仅未对合伙事实予以认定,也未在判决中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明显不当,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尤其是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相应电子邮件、短信记录等,以及由被上诉人确认签字的相关文字材料。但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错误进行证据的三性分析,违法不予采信,明显不当。本案中,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对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进行错误分析,得出相应结论,明显违反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严重违法。三、一审法院未能依法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导致裁判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应该对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事实的关联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孤立分析,得出错误结论,明显违法。同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足够反驳证据及理由的情况下,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提交,也无合理的反驳理由,一审法院却自己主动分析反驳理由,力求驳回上诉人诉求,明显偏颇、不公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未适用正确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还上诉人一个公道。被上诉人李鑫辩称,1、上诉人陈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2、在盛世凯达项目之后上诉人与河北荣投担保有限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有了荣投上诉人不可能再和被上诉人进行合作;3、所谓的理财库根本不存在,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吴桂琴未出庭、未答辩。上诉人孙志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合伙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提供“证明”1份,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这是原、被告间的最初合作,但并不是唯一的一次。双方的合作具体经办人是被告李鑫的女儿李荣荣。被告主张,该证据仅能反映原、被告间的一次合作,与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不具备关联性。2.原告提供《至14年11月底理财库融资本息情况表》1份,原告主张,该表反映原、被告后期合伙经营理财库原告的资金来源和融资投入情况,其中手写第14项即打印第10项表明,最初合作时的放贷1000万元至今没有收回,因该款项一直没有收回,所以在后续的合作中一直计算着融资成本利息。被告主张,该证据为原告自己打印,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3.原告提供银行转款的原始凭证共25笔,并附有“融资支出明细”,原告说明:凭证上用铅笔注明了编号,这些编号与支出明细的顺序号一致,同时,银行凭证的明细编号与《至14年11月底理财库融资本息情况表》上面的铅笔标号一致。上述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全部转入了李荣荣或李鑫的账户内。上面记载的转出账户的程爱辉为原告的妻子,石岩为原告的会计,孙洁为原告大哥孙志刚的女儿即原告的侄女,林淑娥为孙志刚的会计,孙金荣为原告的姐姐,收款账户李荣荣为被告李鑫的女儿。经当庭质证,被告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转账行为只是借用李荣荣的账户,委托李荣荣将款项再分别转出,这只是一个借用账户的行为。4.原告提供原告孙志良、被告李鑫、李鑫之女李荣荣、第三人吴桂芹手机号码缴费凭证4份,东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公证书中记载了原告孙志良与被告李鑫、李鑫之女李荣荣、第三人吴桂芹的来往短信。原告主张在他们之间的短信往来中,提到了“对账”、“理财库”、“归库”、“双赢”、“搭档”等词汇,可以看出双方间存在理财库,双方是真实的合伙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主张,对4张缴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手机登记的名字不一定是真正的手机使用人。公证书的公正程序违法,公证书工作记录中显示公证员李某、吴某进行证据保全活动,但公证书中只有李某一个人的印章,因此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理怀疑。5.原告提供被告借支业务费的凭证1份,原告主张该凭证上被告作为审批人进行了签字,证明被告的身份是合伙人也是负责人。原告还提供了2015年2月6日的票据2份,上面均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吴桂芹的签字。原告主张,证据证明了原、被告融资金额,原告融资10500万元,就是通过程爱辉等人的账户转入到李荣荣的账号,就是证据2反映的内容,支出明细为1.1亿多元是因为融资后对外放贷有回款。收款单位为理财库,原、被告在理财库中为合伙人,并共同作为负责人对融资款项进行签字确认。被告主张,对借款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条为暂借业务费,不能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2份收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将资金交付给被告或者理财库,理财库实际上根本不存在。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的“证明”只证明原、被告间关于运作黑龙江盛世凯达牧业有限公司这一次融资借款项目的合伙关系,但不能证明以后的往来为合伙关系。证据2、3反映的汇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收款人仅有4笔(见证据2铅笔注9、证据3的标号9、证据3中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铅笔标号9)为被告李鑫,且不能反映该4笔资金为原、被告合伙。其余的都是案外人转给案外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公证书中的短信记录虽然记载了相关情况,但不能证明涉案手机为机主本人使用,其客观真实性值得怀疑。证据5的3份票据均不能明确反映原、被告为合伙融资。综上所述,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事实合伙关系。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能够反映原、被告间关于运作黑龙江盛世凯达牧业有限公司这一次融资借款项目的合伙关系。但原告主张以后与被告存在事实合伙关系,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志良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的录音文字记录书面材料一份。上诉人通过上述证据拟证明。1、双方沟通的是理财库借出的钱回流问题,与原审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2、该手机的使用人(138××××5168)是李鑫本人与原审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3、该份证据还提到了对外出借资金已经达到了1个多亿,直接印证原审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4、录音中的内容提到的李荣荣所作出的对外放贷的行为实际是代表李鑫作出的;5、录音中的内容提到了第三人吴桂琴是双方共同聘用的会计,与证据4相印证;6、李鑫提到已经给上诉人发送微信内容包括涿鹿、盛利平、河间这些款项的回流和应收账款;7、李鑫在整个录音对双方属合伙同时双方运作理财库的模式多次表示认同。被上诉人李鑫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是否经过剪辑对接挖补我方不能确定,李鑫对话中表述的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话中李鑫表述的投资数额仅仅是关于黑龙江盛世凯达融资项目,除该项目外李鑫和上诉人再无其他合作或者合伙项目,另外上诉人曾就投资的部分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都是上诉人自己单方提起,并没有李鑫参与,如果上诉人能够提供其仲裁或者诉讼的诉讼材料或法律文书,便能证明李鑫与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现在上诉人只是截取了其与李鑫对话的部分内容,并不敢提供上诉人所有投资项目的证据材料,其目的就是想歪曲事实,嫁祸于人。综上,该份录音对于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被上诉人在质证时认可该份录音中谈话的是李鑫本人,双方的对话是真实的。另在该份录音显示双方对话中李鑫使用的手机号为138××××5168音中孙志良提到:“。咱俩的盘子是1个亿多点。”,被上诉人李鑫认可;录音中孙志良提到让原审第三人吴桂芹算相关帐,李鑫对吴桂芹的身份并未否认;录音中双方还提到了涿鹿、河间线缆、盛利(盛世凯达公司)相关状况。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志良在原审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该份证明可证实2014年8月1日双方共同运作向黑龙江盛世凯达牧业有限公司融资借款项目,约定此项目操作双方利润共分,风险共担,该项目的资金1千万元由孙志良注入;因此应认定就该笔融资借款项目双方是一种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李鑫主张双方仅此一笔业务合作,并无其他业务合作,但上诉人孙志良在原审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理财库融资本息情况汇总表》及第三组证据融资支出明细和相应的转账凭证原件可证实后续融资的借入是通过上诉人的渠道,几乎每笔借款都是通过被上诉人李鑫或其女儿李荣荣的账户转给借款人;被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主张出借账户的解释,首先资金汇出者能把钱汇会给被上诉人或李荣荣,也完全有能力把钱汇给实际用款人,无必要增加转账环节;其次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的解释有悖常理。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公证书》及三张手机缴费凭条,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未提供证据证实公证书的制作及内容违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公证书》中的内包括了原审第三人吴桂芹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李荣荣的短信记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被上诉人支取业务费的凭证和双方互为签字确认的融资收据,被上诉人对双方互为签字的融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融资收据所记载的数额并未实际履行;首先两张融资收据所记载的数额如未实际履行为何产生利息,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其次,如果未实际履行双方选择名称为“收据”的凭证书写融资内容有悖常理。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录音资料,被上诉人认可对话是真实的,因此,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自2014年8月1日双方共同运作盛世凯达公司融资借款项目后,双方继续合作,双方具有事实的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志良与被上诉人李鑫存在事实合伙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李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米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