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5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诚源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如皋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朱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诚源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如皋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朱永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860号原告:诚源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绥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在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华,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江苏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张黄港居10组40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发,总经理。被告:朱永发,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诚源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如皋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朱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源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辉华、王国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源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4711.16元,支付违约金7471元,合计82182.16元。2.被告朱永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建材购销合同一份,购买原告的砂石等建筑材料。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4711.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4711.16元。被告朱永发在合同需方一栏签名,明确了需方为两个主体,其客观上作为购买主体,参与了买卖合同的订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如皋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朱永发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公司供货,其诉讼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将朱永发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朱永发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即使存在往来,朱永发也是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指派吕某在相关单证上签字,同时该合同在需方一栏中注明了被告公司名称以及被告朱永发。证据2、砂石结账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的款项为74711.16元,并由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签字确认。证据3、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主要陈述: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其在供货单中签字。2015年4月其离开被告公司,公司那边有事就打电话喊我去,没事我就在家。2015年11月,朱永发打电话给我,我和原告核对后就在对账单中签字的,没有跟被告公司财务核对,当时应该是有明细的,供货单被我们收回,放哪里不清楚了,对账单中的数额应该是准确的。两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原告以该合同来证明需方为被告公司和朱永发,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目的,因为需方明确写为路通公司,虽然有朱永发名字,其作为公司联系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原告以该合同证明吕某有权在相关单据签字,该观点与合同第二项第一款相违背,其写明供方货物到达需方工地时,需方指派吕某或包建新在供货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而没有授权给吕某在其他单据上签字确认,事实上吕某也无法知晓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所以该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砂石结账对账单一份,三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所写明的吕某到底是谁写的无法确认,撇开签字的真实性,就对账单而言,吕某作为路通公司驾驶员,公司仅授权其在送货单上签字,没有授权吕某对公司财务往来进行核对确认,且吕某客观上也无法对公司财务进行确认。对证据3,企业变更通知书,不提异议,由法庭审查。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的目的,证人在对很多关键性问题采用模糊语言甚至相互矛盾的语言,本案涉及的货物往来发生在2012年-2014年,原告让证人在2015年11月对原被告的往来做结账确认,证人当庭表述其没有与被告财务进行核对往来数额,也当庭表述被告向原告已付多少货款、欠多少货款是老板之间的事情,他不清楚,充其量证人仅对原被告间部分送货量有一定把握,但也不是全面了解情况,证人在回忆以前发生的事情时,有违正常人思维,对于2015年11月在对账单上签字时距离双方买卖货物最早的时间已经三年多,而今天庭审距离在对账单签字时间仅是数月,而证人对于签对账单的关键问题闪烁其词,不予正面回答,违背其本人记忆,不管证人如何陈述,有一点肯定的是证人不知道原被告往来欠款的情况,该对账单是证人应原告要求签字的,没有核对核实的过程,所以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往来的具体数额,且该对账单应该与送货单予以佐证,但原告没有任何送货单。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如皋市诚源港口仓储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名称变更为诚源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130石子(49元/吨)、瓜子片(43.6元/吨)、石粉(27元/吨),每月约3万吨。需方指派吕某或包建新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先结清2012年全部货款,后供货2万吨,付1万吨货款,按批次对账,双方签字确认。供需双方应严守合同,不得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的10%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朱永发在合同需方栏被告印章处签名。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5年11月2日,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载明“上期欠款114711.16元;2015年2月27日收现金40000元;合计欠款74711.16元”。吕某在对账单客户确认栏签字“核准吕某”。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自2012年6月29日发生往来,截止2012年10月7日,发生往来货款50888.34元。后因公司财务需要,双方补签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4日开始供货至2014年1月24日供货结束,总货款是214711.16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付款5万元;2014年1月25日付款5万元;2015年2月27日付款4万元。被告对此表示不知情,原告没有向被告供货。在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后,被告表示双方有过供货往来,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双方往来已结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制作的对账单、证人吕某的证词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订立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发生石子买卖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持有异议。比较双方的证据,原告持有的对账单有被告在合同中指定的经办人吕某签字确认,虽然被告对吕某签字确认欠款的合法性表示疑义,但被告先是否认原告送货,在证人出庭作证后又主张货款已经结清,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送货单为一式两份,即便送货时没有送货单给被告,证人亦已经证实在签署对账单后原告的送货单被被告收回。被告实际持有原告的送货单和本方的给付货款凭证。经限期举证,被告怠于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货款已经结清,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永发是被告如皋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需方栏被告印章处签名系职务行为,其个人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朱永发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违背诚信原则和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不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诚源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711.16元。二、被告如皋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诚源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471元。三、驳回原告诚源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永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如皋市路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刘德兵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