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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小利又名朱利与任玉明又名任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利又名朱利,任玉明又名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906号原告朱小利又名朱利,公民身份号码×××,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任玉明又名任三,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根栓,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小利诉被告任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娜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利,被告任玉明的委托代理人董根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利诉称,2008年7月17日,2009年6月30日,被告任玉明向原告朱小利借款2万元、10万元,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任玉明给付借款本金12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玉明辩称,借款12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单,合同、收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为,2008年7月17日,被告任玉明向原告朱小利借款2万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任玉明向原告朱小利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另查明,原告朱小利给被告任玉明出具收据5张,合款12万元。又查明,本案原告朱小利为施工人,任玉明为发包人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露天煤矿覆盖层剥离及原煤采掘施工合同》,2008年8月8日,被告任玉明收取原告朱小利履约金30万元,约定在机械进场施工一个月全部退请。给原告朱小利出具”合同履约金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朱小利请求被告任玉明归还借款12万元,由被告任玉明给原告朱小利出具的借款单一张,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任玉明辩称,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提供12万元收据五张。原告朱小利提供的”合同履约金收据”说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故被告任玉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归还的借款为本案借款本金。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朱小利借款12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任玉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