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27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邓子平与王守国、王伟、梁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子平,王守国,王伟,梁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7民初129号原告:邓子平,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被告:王守国,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被告:王伟,男,1987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梁海云,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子平诉被告王守国、王伟、梁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子平、被告王守国、梁海云及其诉讼代理人奇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缺席未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子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偿还欠款100万元,2、承担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和相关费用,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化氏父子于2014年6月27日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0月29日,经原、被告在神池县同煤集团庄儿上煤站商量还款事宜,被告王氏父子承诺于2015年10月5日前归还此款。被告梁海云承诺如果此款王氏父子不能按时归还,欠款将由梁海云本人承担,望贵院依法予以受理,追还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王守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已还60万元。被告王伟未答辩。被告梁海云辩称,梁海云既不是欠款人也非担保人,故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邓子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1日王守国证明;2、2015年10月29日王守国、王伟的承诺书;3、2015年10月29日梁海云的保证书;4、2014年8月15日王伟的证明。被告王守国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没问题,但梁海云的保证书我不知道,梁海云没给担保过。被告梁海云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认为,保证书真实性有异议“欠款本息及一切费用”不是我写的,当时约定我把王守国、王伟叫过来,不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守国、王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梁海云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当庭提出对承诺书上的“欠款本息及一切费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邓子平陈述“欠款本息及一切费用”和其它内容不是同时形成,是隔五个月以上写下的,书写时除了王伟、王守国、梁海云、我还有其他人在场。在法庭组织的质证中,原告证人执笔人刘润才当庭提供以下证词:保证书是邓子平、梁海云、王守国协商好以后我写的,“欠款本息及一切费用”是后面加上的,是当时写的,梁海云的签字是自己的。后来又认为不确定,好像是两次写的。证人朱勇当庭提供以下证词:知道这个事,但没见过保证书。刘润才写的,当时有梁海云、邓子平、王伟、王守国、见过当事人两回,第一次写欠条,第二回觉得第一次写的不妥,再核实重写。证人刘二子当庭提供以下证词:见过刘润才写保证书。写了两回,第一回天气热,第二回下雪花,冷了。写的时候梁海云、王守国、邓子平在场,写啥我不知道。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证人证言,结合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王守国、王伟承诺欠邓子平100万元,保证于2015年11月5日前归还此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同意在神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海云保证2015年11月5日由她组织王伟、王守国前来神池调解欠款事宜。如他二人不来解决此事,由我承担。“欠款本息及一切费用”为后来添加。本院认为,原告邓子平和被告王伟、王守国之间欠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双方均认可,现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邓子平主张被告王伟、王守国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守国提出已偿还60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海云所签的保证书内容两部分不是同时形成,前一部分保证书内容不能明确梁海云承担保证责任,后一部分“欠款本息及一切费用”为后来添加,被告王守国不认可梁海云为其担保,书写保证书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保证人梁海云的保证责任成立,故原告邓子平对被告梁海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守国、王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子平借款100万元;二、驳回原告邓子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伟、王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宫继新审判员  白 云审判员  李晋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