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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凡吴思、胡万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凡吴思,胡万年,吴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凡吴思,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万年,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开军,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上诉人凡吴思因与被上诉人胡万年、吴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凡吴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吴开军、胡万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凡���思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胡万年对吴开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吴开军单方面向上诉人出具了利息和本金的借条,这一行为并不能改变债务未清偿、债务未消灭的事实,更不能作为一个新债务发生的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2日重新形成债务关系错误,被上诉人胡万年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开军辩称,借款本金只有50万,出具的14万借条是50万本金产生的利息,不能重复计算。第二次重新出具借条时,没有让胡万年签字作担保,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胡万年辩称,我的担保期限是一个月,后来吴开军与凡吴思重新达成的借款协议,没有经过我同意,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凡吴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开军偿还其借款64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胡万年对吴开军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吴开军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凡吴思借款50万元,由被告胡万年作担保。2014年12月2日,被告胡万年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内容为“吴开军于2014年12月借款伍拾万元,期限一个月。为此我个人承诺如下:1.我自愿为吴开军的借款伍拾万元提供反担保,并有义务监督借款用途,帮助贵公司按期收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如果借款人吴开军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我无条件地承担其代偿责任和义务。承诺书(签印):胡万年,电话130××××9468。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凡吴思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开军账户转入50万元,被��吴开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期限一个月)2015年元月1日还款。借款人:吴开军,2014年12月3日。广水市长岭镇农村信用社卡号:62×××94”,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0%。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开军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并依照约定的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吴开军还款,但其未予支付。2016年1月12日,原告凡吴思与被告吴开军经结算,被告吴开军对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4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款人:吴开军。2016年元月12日”。同时,双方还就之前的借款5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吴开军。2016年元月12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凡吴思于2016年8��17日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被告吴开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吴开军于2016年1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吴开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014年12月,被告胡万年在被告吴开军借款时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吴开军的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其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2016年1月12日被告吴开军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胡万年未再出具担保书,故其对原告凡吴思与被告吴开军之间重新形成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开军向原告凡吴思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即年利息为48%,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被告吴开军已付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超出部分35000��抵偿借款本金,至此,被告吴开军实欠原告借款本金46.5万元;对未付利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息。2016年1月12日,被告吴开军与原告对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40%结算后,并就利息向原告出具14万元借条,该借条利率计算超过年利率24%,不予支持,被告吴开军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凡吴思借款46.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凡吴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吴开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万年是否应对吴开军向凡吴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3日,吴开军向凡吴思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胡万年向凡吴思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担保方式为“吴开军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时,即无条件地承担代偿责任和义务”。该承诺表明只要吴开军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胡万年即要承担保证责任,此种承诺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胡万年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吴开军虽与凡吴思协商要求延期,但并未经胡万年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胡万年的保证期间仍应为原约定还款期满后六个月,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2016年,吴开军向凡吴思重新出具的借条也并无胡万年的重新确认。故凡吴思2016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过了胡万年的保证期间,在一、二审诉讼中凡吴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胡万年主张过权利。故胡万年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上诉人凡吴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9元,由凡吴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丽审判员  汪 莉审判员  姚仁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