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资新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新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资新根(绰号“知鸟”),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资兴市。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资新根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6)湘1081刑初2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资新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对被告人资新根犯罪所得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三、对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按有关规定处理。原审被告人资新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资新根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10天。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资新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资新根在二审期间认罪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资新根撤回上诉。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刑初2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黄亚军审 判 员 龙丽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程 湘书 记 员 谢紫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