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4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戴良平与韦玉洪、何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良平,韦玉洪,何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742号原告:戴良平,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林予生,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郭珊,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韦玉洪,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何菊华,女,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戴良平与韦玉洪、何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戴良平及委托代理人林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玉洪、何菊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良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韦玉洪、何菊华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韦玉洪、何菊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韦玉洪在戴良平处借款400000元,韦玉洪向戴良平出具《借条》,韦玉洪承诺2015年3月19日前归还,如未归还按月利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韦玉洪一直未归还,2015年下半年支付了之前利息100000元,现韦玉洪借款到期已近两年,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遂提起诉讼。韦玉洪、何菊华未作答辩。戴良平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二份、微信截图等证据,能证明戴良平与韦玉洪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款在韦玉洪与何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13日韦玉洪与何菊华申请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韦玉洪向戴良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戴良平现金400000元(肆拾万元正)2015年3月19日前归还,如未归还按月利息(两分计算)身份证号:。此借款人:韦玉洪2015年1月19日”。同日,戴良平之妻林良华通过银行取款300000元。戴良平称其弟弟戴良春(用拆迁安置费)凑款100000元交由韦玉洪。2015年9月19日韦玉洪通过银行转账向戴良平转款100000元。本院认为,韦玉洪与戴良平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戴良平个人和委托其弟弟戴良春向韦玉洪支付借款款项以及微信交流系其履行借款义务的行为,双方构成借贷关系。戴良平按约支付了借款,韦玉洪未足额归还借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戴良平请求韦玉洪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系韦玉洪、何菊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何菊华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故戴良平将何菊华作为共同债务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案涉本金的认定问题,韦玉洪向戴良平借款本金400000元,韦玉洪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逾期月利率2%(2分),借款期限届满即为2015年3月19日,其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因此,本案仅有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韦玉洪付款之日止但戴良平主张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0日起算,因此,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48000元。故韦玉洪于2016年9月19日转款100000元中逾期利息为48000元,剩余52000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故本案案涉借款本金应为348000元(400000元-52000元)。关于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韦玉洪在借条中表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的约定,该利率标准不违反国家相应规定,同时鉴于韦玉洪于2016年9月19日已支付部分逾期利息,故对戴良平要求韦玉洪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韦玉洪、何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戴良平偿还借款本金348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48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从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戴良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韦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狄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