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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邹龙与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龙,柯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5089号原告邹龙。委托代理人王云俊、李梦茜,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杰。原告邹龙诉被告柯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慧、李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梦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龙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一份《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车牌号鄂B×××××的小轿车一辆,并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被告应在一个月内还清车辆贷款解除抵押并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支付余下车款65,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支付车款4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办理车辆贷款结清手续,致使车辆至今未交付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相应约定。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车款40,000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3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柯杰于2016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和鄂B×××××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柯杰与原告邹龙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柯杰已收到原告邹龙支付购车款40,000元,但并未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邹龙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且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邹龙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另查明,原、被告在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柯杰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B×××××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为LFV3B28R7E3036515)出售给原告邹龙。双方约定车辆总价为10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40,000元,余款在办理过户登记当日支付。被告柯杰在一个月内将车辆贷款偿还完毕并解除抵押,保证车辆能够正常过户,若因被告原因导致车辆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过户的,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车价款并支付30%的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当日,原告邹龙向被告柯杰支付40,000元,被告柯杰向原告邹龙出具收条。还查明,该车辆上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目前该抵押权仍未解除,车辆仍在原告邹龙处。审理中,被告柯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邹龙与被告柯杰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邹龙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首次付款义务,被告柯杰就应当按照约定结清车辆的贷款解除抵押,并在一个月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柯杰一直未解除车辆的抵押,迟延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邹龙订立《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邹龙可以解除与被告柯杰之间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对于原告邹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邹龙已经向被告柯杰支付了40,000元,在合同解除后,可以要求被告柯杰返还该款项,故对原告邹龙要求被告柯杰返还已付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的30%,而原告邹龙并未履行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该标准过高,应于调整。本院对违约金酌情在已付款的30%即1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龙与被告柯杰于2016年7月17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二、被告柯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龙返还购车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计52,000元;三、驳回原告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原告邹龙负担488元,由被告柯杰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涂宇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