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吴某、秦某某、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何某某,吴某,秦某某,奉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546号原告毛某某,男。原告何某某,女。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谟吉,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被告秦某某,男。被告奉某某,女。原告毛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吴某、秦某某、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何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周谟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秦某某、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44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秦某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奉某某系被告吴某之母。原告毛某某夫妇与被告秦某某夫妇两家在道县农贸市场经营酸菜等业务,双方的铺位相邻。2015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吴某因顾客在谁家的摊位购买酸菜双方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谩骂对方。此后,被告吴某叫娘家人到卖酸菜的现场,此时原告何某某已被其夫毛某某拉走了,被告奉某某见原告毛某某、何某某均不在现场,遂将原告摊位上的酸菜(含装酸菜的坛子)扫到了地上,造成了原告的酸菜等财物一定的损失(原告报价2440元),原告在事发后向道县城南派出所报了警。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该起纠纷进行了调处,要求原告方向被告方赔礼道歉,被告方赔偿原告方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在道县农贸市场做酸菜生意,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共同致富。原、被告双方因生意之事发生口角,并造成原告的酸菜等财物一定的损失,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损失244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受损财物的定损情况和相应的价格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全部支持,根据本地区酸菜的市场价格,原告的酸菜损失价值酌定12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方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自理360元),被告方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秦某某、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何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840元;二、驳回原告毛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某某、何某某负担8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由被告吴某、秦某某、奉某某负担17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明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