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02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朱厚甜与段绍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厚甜,段绍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340号原告:朱厚甜,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黄冈市财政局工作,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钟,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绍鸿,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7476991714。负责人:金光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奇,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厚甜与被告段绍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厚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钟、被告段绍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厚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段绍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9707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9日,段绍鸿驾驶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鄂J×××××号小轿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段绍鸿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段绍鸿驾驶的鄂G×××××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段绍鸿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内承担理赔责任。段绍鸿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已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段绍鸿已垫付21000元医疗费、修理费4846元、支付原告护理费、伙食费合计1700元,共计垫付27546元,此费用应由平安财保公司支付给段绍鸿。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和住院339天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持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2014年9月25日在黄冈市优抚医院花去医疗费235元。平安财保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法医鉴定记载内容,该项费用是用作检查费用,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去交通费10170元的事实。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交通费发票未注明起止点、时间和乘车原因,本院根据本案原告车辆受损需代步工具和原告治疗伤情等多种因素,酌定5000元;4、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两份,证明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10级伤残。平安财保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后经黄冈市楚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为10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均依法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鉴定书、按摩诊所的证明,证明原告有后期治疗的必要性,后期治疗费约20000元。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6、原告提交的黄冈市财政局的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福利待遇受损,平均日收入减少约30元。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证明原告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价值约为1386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鉴定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贬值价值赔偿无法律依据;8、段绍鸿提交的黄冈市中心医院预收款收据复印件5份,证明段绍鸿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平安财保公司认为不是该医院的合法收费票据,无公章,不是医院医疗费发票。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段绍鸿提交的黄冈明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及黄冈市永顺汽车装饰经营部发票,证明被告段绍鸿支付原告修车费22377元及贴太阳膜费用1500元,平安财保公司定损并赔付财产损失19031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10、段绍鸿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段绍鸿支付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700元。原告已自认,本院予以认定;11、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20%;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赔偿。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不是证据,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段绍鸿质证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我没有看到过。本院认为,该书证是平安财保公司自己的书面条款,是否经投保人签字或认可无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9日15时28分许,段绍鸿驾驶鄂G×××××号小轿车沿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团风党校门前路段时,与对向朱厚甜驾驶的鄂J×××××号小轿车相肇事,造成朱厚甜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冈交警二大队作出责任划分,认定段绍鸿承担全部责任,朱厚甜无责任。被告段绍鸿驾驶的鄂G×××××号小轿车于2012年5月24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0时至2013年6月23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朱厚甜受伤后在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3天(从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于2014年4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伤情经诊断为II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适度锻炼、全休三个月,颈部不适可门诊理疗”。朱厚甜的伤情经黄冈市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伤残,后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为10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朱厚甜支付了医药费235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段绍鸿垫付了朱厚甜的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费1700元,并支付修理费,平安财保公司定损19031元并已赔付。本院认为:段绍鸿驾驶小轿车与原告朱厚甜驾驶的小轿车相肇事,造成朱厚甜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厚甜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朱厚甜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朱厚甜的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朱厚甜支付医疗费235元,被告段绍鸿垫付医疗费21000元,合计医疗费21235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经鉴定为据实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明证实其后期按摩理疗消费20000元,故认定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3、伤残赔偿金:依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238-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故其伤残赔偿金为《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4、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治疗123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23天=6150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3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其提供单位证明其收入每日减少30元,故其误工费为30天×(123天+90天)=639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23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123天×(31138元/365天)=10493元;7、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按照每天20元标准,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0元/天×90天=18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居住地址,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元;9、财产损失:依据平安财保公司定损,确定财产损失为19031元;10、鉴定费:依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8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朱厚甜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7001元。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89985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1049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89985元),在商业险责任内赔偿56216元[医疗费(21235元-1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6150元+营养费1800元+财产损失(19031元-2000元)=56216元],鉴定费800元由段绍鸿负担。其中平安财保公司已付财产损失19031元,应在交强险责任内扣减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内扣减17031元。段绍鸿垫付医疗费210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段绍鸿请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则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返还段绍鸿垫付款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内返还段绍鸿垫付款11700元。故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87985元(89985元-2000元=87985元),其中赔偿朱厚甜77985元,返还段绍鸿垫付款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内赔偿39185元(56216元-17031元=39185元),其中赔偿朱厚甜27485元,返还段绍鸿垫付款11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87985元,其中赔偿原告朱厚甜77985元,返还被告段绍鸿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内赔偿39185元,其中赔偿朱厚甜26485元,返还段绍鸿垫付款12700元;三、被告段绍鸿赔偿原告朱厚甜鉴定费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给原告朱厚甜;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段绍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朱厚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被告段绍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金海审 判 员 余晓利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