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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静与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398号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赵连伟。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静与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委托代理人赵连伟,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晚进住违约金人民币270元和晚办房证违约金人民币3009元,合计人民币32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0年10月31日,购得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爱俪家园小区商品房一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房,影响入住170天,应赔偿晚进住违约金人民币27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至今没有办理房证,应赔违约金人民币3009元,合计被告应赔违约金人民币3279元。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已向原告交付该标的房屋,而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提起诉讼主张,其诉讼主张晚进住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原告实际起诉之日为2017年3月24日,原告提出的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原告尚欠被告煤气管网费人民币3300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苏家屯文竹街59-2号3-3-1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88.22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158796元。根据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如出卖人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一(逾期交房天数)的逾期违约金,直至交付房屋为止。合同约定卖方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交付房屋。目前诉争房屋尚未取得初始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爱俪家园准住通知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而被告实际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已构成迟延履行。但被告抗辩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因被告至今尚未履行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初始登记所需备案材料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违约情形到目前为止并未消除,故自原告起诉之日向前计算两年的违约金请求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向原告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160.8元(158796元×731天×0.01‰)。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尚欠被告煤气管网费人民币3300元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静逾期办证违约金人民币1160.8元;二、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阳宇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皓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