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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吉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吉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33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郑州市。被告吉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吉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X月X日上午原告和爱人一起到XX办事,当时是从郑州高速公路XXX站上的,回程从XX故里下站,大约7:30原告爱人驾驶误入出口ETC第一车道了,发现走错以后,就准备往后倒车变道,原告怕碰倒后面的车辆,就下车来给原告爱人指挥倒车,变道往相邻的缴费第二车道,当时原告举手示意相邻车道的一辆车(豫A×××××)驾驶人被告稍等片刻,而该车故意一直往前开,碰倒了原告,原告就上前手敲了一下该车窗,被告摇下车窗,双方争论了几句,然而被告态度非常恶劣,继续往前开,原告又拦了一下,双方又争吵了几句,为了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原告就沿着站台往站台外走,到站外原告就用右手去拉他的车门,不想让被告驾车逃跑,下车处理问题,这时被告突然故意猛加油门把原告碰倒在地,驾车逃跑,原告赶忙从地上爬起,坐到前方不远自己的车上,车追赶被告,追到下了高速快到了祥云路口,发现被告(大约一公里),这时原告方打了报警电话,后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认为,原告的伤系双方站内发生纠纷后,站外被告明知原告拦车要求解决问题,却故意采取突然加速开车将原告碰到,系故意伤害,导致原告手腕部骨折,伤情严重。虽然被告辩称与原告不认识,无纠纷,称是碰瓷的,没有看到原告,但收费站内、站外监控探头到处都是,监控可以显示站内双方发生纠纷拦车争吵,站外被告将原告故意碰倒,至伤的事实清晰可辨,故请人民法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判令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6833.74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对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为此,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进行划分合法且合理。理由如下:2016年X月X日,在郑州绕城高速轩辕故里出站时,原告的车辆在出站有误后直接倒车,想插队进入相邻车道正在排队出站的被告车前,被告因有急事未让行,原告便拦截被告车辆并进行辱骂与被告进行纠缠,被告刚开始以为是遇到了流氓故意碰瓷,被告因时间紧迫未与原告进行争吵,开始出站直接正常行驶离开。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对这起民事纠纷的发生,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自身行驶错出口后,就被告未让行进行纠缠,被告出站后未料及原告在出站口处等着,原告对正在正常行驶车进行扒车敲窗,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应当预见其自身的行为会带来对其危险的后果,但因想拦车争吵而不顾危险。《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按比例进行划分。二、在发生纠纷之后,公安机关也试图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被告也始终态度很好,配合公安机关的调解工作。但是,原告却提很多不合理的要求。原告只是摔倒实际损伤并不大且自身有过错,却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且大大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是很明显不合理的。被告并不是不讲理的人,被告认为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对双方都是公平。综上,被告希望法院能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根据挑起事端的一方,双方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处理纠纷的态度等情节,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X月X日早X点30分,原告王某及其妻子吴乐琴驾车行驶至郑州绕城高速轩辕故里站时因误驶入ETC车道内,原告王某下车指挥吴乐琴倒车并向旁边人工收费车道并车,此时行之此处的被告吉某驾驶的豫A×××××车辆未让原告车辆并道,双方发生口角。出站后,原告王某在站外车道拦住被告吉某的车并敲被告车窗进行理论,被告吉某不予理睬开车强行驶离,致使王某被车蹭倒在地受伤。当天被告王某被送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救治,于2016年X月X日出院,合计住院天数9天,支付医疗费4483.74元(其中住院费3068.84元,门诊费1414.90)。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多发皮肤擦挫伤,3、××。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按时服药,2.继续右上肢石膏托固定至伤后1个月,每日行右手指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右上肢禁止负重,3.建议至内科进一步诊治血糖高情况,4.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结合原告上述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营养费180元(9天×20元),护理费为834.84元(33857元/年÷365天×9天),以上共计5768.58元。上述纠纷,原告曾于2016年9月9日9时51分报警,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接警后出具接处警登记表,告知双方到法院起诉解决。因被告未赔偿原告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17年X月X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吉某驾车过程中不注意文明驾驶,在明知原告车辆倒车并道情况下不予让行引起双方口角,并强行驶离致使蹭倒原告受伤,造成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车辆在行使过程中不注意道路标识错入车道,出站后在车道内拦截被告车辆,对纠纷的形成亦有一定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共计4038.01元,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30%。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及财物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38.01元,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某负担15元,被告吉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安淑云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人民陪审员  XX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