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何苏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终45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何苏明,男,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人,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易新涛,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苏明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何苏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撤1号民事裁定;2、依法受理何苏明对陈小娟、叶国忠、第三人高安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以起诉人何苏明与高安市法院作出的(2016)赣0983民初1790号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苏明是叶国忠的债权人,其负债被起诉低价转让、甚至无偿转让莲花公司股份导致何苏明债权无法实现,何苏明怎么和案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何苏明确有证据证明(2016)赣0983民初1790号民事裁定是错案,何苏明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且有证据证明高安市法院的判决损害了何苏明的合法权益。因此,何苏明完全可以向高安市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高安市法院(2016)赣0983民初1790号判决的内容损害了何苏明的合法权益。叶国忠所持高安市莲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无效,则何苏明可凭生效法律文书依法执行其在莲花公司的股份,实现债权。3、高安市法院(2016)赣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错误。股权转让是出让人出让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折价款。而在该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小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高安市法院仅从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股权变更登记等确认股权转让有效无法令人信服,这也让陈小娟钻了法律的空子。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陈小娟是否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只有真实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才确信转让的真实性,才能确认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性。而这些在高安市法院审理案件中没有体现,转让都不真实,怎么确认生效有效?叶国忠完全是恶意逃债,其明知欠何苏明的债务,也明知何苏明在起诉,故意签订转让股权协议,据(2016)赣0983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所示,叶国忠住高安市莲花小区,其一直在高安管理莲花公司股权,其名下的莲花公司股权并未转让;陈小娟没有证据是善意取得该股权,其没有能力支付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不是合理价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4、陈小娟、叶国忠之间的诉讼是虚假的,陈小娟起诉叶国忠有违常理,如叶国忠认为应追加股份转让款,应是叶国忠提起陈小娟的给付之诉,陈小娟没有必要在工商局已变更股权登记的情形之下提起对叶国忠的确认之诉,且该案并不在诉讼时效内。综上,高安市法院判决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何苏明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依法受理何苏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认为,首先,叶国忠、陈小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1月7日,变更登记时提供了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款收条且记载时间前后吻合。此前何苏明所称债权尚未得到法院的裁判确认,且以支付对价为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与何苏明也没有利害关系,故何苏明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次,现何苏明仅以陈小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来主张对方无权转让证据不足,且本案中陈小娟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向叶国忠支付了260万元股权转让款,何苏明既无证据推翻陈小娟已支付对价,也无证据证明其所称存在恶意低价转让的情形,故何苏明没有证据证明高安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3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何苏明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挺审判员 黄军毅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