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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如喜与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喜,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648号原告:陈如喜,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娥,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9133000014293620X3,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53号富欣大厦。法定代表人:颜春富。原告陈如喜诉被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日照、采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赔偿原告2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坐落于陈营镇四方岗的三层楼房始建于2003年,由于2005年被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在原告房前建设富城都市花园,该小区是5层高的商品房,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日照与采光。原告的楼房原来日照充足、视野开阔,但自从被告在原告家楼房正南面建起六层高的商品房后,原告家住房的日照时间被大量缩短,通风也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一家现在根本无法在此居住,房屋的价值也大大贬值,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陈如喜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诉房屋是陈如喜合法建造且先于被告建房;4、万年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如喜曾起诉被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但因该分公司已经注销,后原告撤诉的事实;5、费税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房屋的建造早于影响原告日照的被告富城房地产房屋之前;6、万年分公司信息表一份,证实该公司由被告等股东出资且于2010年9月29日被注销。被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原告陈如喜向陈营镇万民村委会购买一宗土地,2003年开始建房。2004年该三层楼房竣工。2005年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家南侧建设富城都市花园,该花园小区为六层高的住宅商品房,楼高20米,距原告家最短距离为2米,最长距离为14.6米,对原告家的采光及通风造成严重影响,原告曾多次找当地政府反映情况并同被告协商解决,均无效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万年分公司赔偿其损失29400元。另查明,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成立,由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上饶市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出资157万元、151万元。2010年9月29日,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依法被注销。另根据《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第3.1.5节之规定即旧城区改建项目内的信件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且应满足周边建筑日照时数达到国家标准;第3.1.6节之规定即十层以下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平行布置的: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平行布置的,在旧城区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1倍,且不得小于9米;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偏南、北45度以内)平行布置的,旧城区范围内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新城区不小于两侧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且不得小于9米。本院认为,原告建房在先,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以后建房过程中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在与原告的房屋之间留出适当的空间位置,因其未按照有关规定建房,致使原告在采光、通风方面受到了一定的影响,造成相应的损失,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称,根据原告房屋所在地段的价格,原告房屋在被被告房屋影响之后,比同地段的房屋估价每平米减少151元,原告房屋面积194.93平米,故原告房屋损失为151元/平米×194.93平=29434.43元。原告的损失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认定。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由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成立,故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注销后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第3.1.5节和3.1.16节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如喜经济损失29400元,此款限被告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浙江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良亭人民陪审员  程菊枝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