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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巧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巧梅,于晓敏,于晓刚,于梅花,闫冬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巧梅,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敏,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刚,男,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梅花,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女,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被上诉人于梅花之女。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北金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冬明,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平,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被上诉人闫冬明之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巧梅、于晓敏、于晓刚、于梅花、被上诉人闫冬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3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两伤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错误,应当为50元/天,一审法院多判决了425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均是饭店就餐发票,与营养没有关联性;三、一审对两伤者财产损失均支持了200元错误,没有任何证据;四、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全部赔偿伤者刘富珍残疾赔偿金错误;五、刘富珍在诉讼期间去世,上诉人认为不应再赔偿残疾赔偿金;六、一审法院对刘富珍护理人于晓敏护理费予以支持错误。其月工资已经超出了3500元,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七、一审判令向刘金芳支付的医疗费400元错误,没有票据及病理;八、一审判决赔偿原告于梅花医用品99.6元错误;九、一审判决对于梅花误工费1500元支持无误,证据不足;十、一审判决对于梅花主张的130天护理费费全部支持错误。被上诉人于巧梅、于晓敏、于晓刚、于梅花答辩称:一、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确定,这才能表现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法律原则;二、一审所判的营养费还不能完全补偿二答辩人恢复至事故发生前的健康状态,因此是合理的。而发票是因需要购买营养品而开具的,二者之间是有关联的;三、答辩人就诊时,因伤医院对身上衣物进行了破坏性剥离,答辩人当时无法顾及证据的保存,一审依据日常经验,判决赔偿每名答辩人200元财产损失符合人们正常认知;四、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不是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五、关于残疾赔偿金,刘富珍生前就提出该项诉求,应以起诉前的状况予以裁判;六、于晓敏工资表只是显示其正常工作应得到的工作及构成,其因为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有误工证明佐证;七、刘金芳是自由职业者,无法开具医疗票据,一审根据其出具的证明,判决给付该笔费用合法、合理;八、医用品99.6元向法庭提交了超市小票及工作人员的书面证明,购买的用品都是住院期间所必须的物品;九、于梅花是退休后被返聘的人员,所以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等;十、于梅花请假时间与王蓉因护理于梅花而减少的误工收入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于巧梅、于晓敏、于晓刚、于梅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刘富珍及于梅花的损失共计233359.5元(原告于梅花的损失134188.84元;刘富珍的损失99170.66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与案件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2日15时52分许,被告闫冬明驾驶其所有的冀A×××××号车,沿胜利北街公交车专用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浙江大酒店南侧时,遇行人刘富珍、于梅花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刘富珍、于梅花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闫冬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富珍、于梅花无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1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梅花自2014年3月22日就诊于二六零医院,同日转入河北省人民医院,至2014年5月8日,共计住院47天。原告于梅花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2615.04元,在二六零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2544.89元均由被告闫冬明垫付。提交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39431.34元、门诊票4张578.81元、120票据1张60元、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套。2、护理费14733元,提交2014年5月8日、12月19日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人陪护,加强营养;提供护理人员王蓉误工证明一份、工资单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每月收入34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至8月30日扣发工资14733元。3、误工费1500元,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月工资15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至4月21日扣发工资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按照住院47天每天1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57938.4元,提交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原告于梅花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提供原告于梅花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该项按照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乘以20年乘以12%计算。6、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提交鉴定书及于梅花受伤前后面部照片,说明受伤后面部变化。7、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45元,提供发票1张,系购买前臂矫形器45元。8、营养费3534元,提交2014年5月8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提供发票73张。9、交通费1612.2元,提交加油票6张1245元、公交费票1张60元、出租车票据5张64.7元、省人民医院停车费发票52张、其他停车费125元票据46张。10、医用品99.6元,提交超市小票1张49.6元、大便器50元。11、复印费37.5元,提供票据1张。12、财产损失1030元,无证据,但是受伤治疗所以把身上的衣物都处理了。13、鉴定费2344.1元,提交票据1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医疗费数额认可,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2、对于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住院时保险公司去了解病情,原告称其由原告爱人护理,原告爱人已经退休,不存在因护理而导致误工费的问题;对护理时间不认可,原告住院47天出院后,虽然医嘱出院后仍需人陪护,但是没有明确出院后需人陪护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83天没有依据,主张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间最长为120天,但是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累计长达130天,明显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原告共请假48天,护理时间最长应不超过48天。该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7.7元每天计算。3、对误工费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原告本人陈述已经退休,工作单位一栏也注明已经退休,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对误工证明合法性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原始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认可,原告住院发生在2014年7月之前,应按当时的50元每天计算。5、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同答辩意见。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金额过高,假如伤残成立,十级伤残部分应为2000元,附加系数部分应为400元。7、对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没有医嘱,对关联性不认可。8、对营养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供了大量在餐饮公司、河北宾馆、万象天成、甜品店等饭店就餐的票据,与加强营养无关,不同意赔偿。该项酌情认可500元。9、对交通费关联性不认可,加油票、公交充值卡等均与原告就医没有关联性,该项酌情认可500元。10、对医用品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超市小票,看不清楚,对此不认可;50元大便器无证据,不认可。11、对复印病历合法性不认可,且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12、财产损失无证据,不认可。13、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闫冬明质证意见,1、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补充一点,对于梅花的护理时间,由于其误工证明上载明请假48天,其余时间应为正常上班,我方认为护理时间应为48天;鉴定费根据过错原则,请法院酌情处理。2、为原告于梅花垫付260医院的医疗费用2544.89元,提交票据3张。其中门诊票据2张2594.88元、120票据1张50元,提交李春英的证明一份,说明为于梅花垫付省人民医院医疗费13000元。3、原告于梅花在省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的丹参川芎嗪注射液与外伤性治疗没有关联性,对此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刘富珍自2014年3月22日就诊于二六零医院,同日转入河北省人民医院,至2014年4月29日,共计住院38天。四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61587.78元,在二六零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994.48元均由被告闫冬明垫付。提交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59698.3元、门诊票2张435元、120票据1张60元、到沧州治疗的门诊费用400元,提供证明1张,提交住院病历一套、门诊病历一本、费用清单一套。2、护理费13426.28元,提交2014年4月29日、12月19日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人陪护,加强营养;提供护理人员于锦婵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每月收入32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至4月22日扣发工资3200元;提供护理人员于晓敏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每月收入2646.53元,自2014年3月23日至6月23日扣发工资10226.2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按照住院38天每天10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12070.5元,提交伤残鉴定一份,证明刘富珍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提供刘富珍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该项按照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乘以5年乘以10%计算。5、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提交鉴定书一份,证明构成十级伤残。6、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920元,提供销售清单1张、轮椅照片1张。7、营养费2750元,提交2014年4月29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医嘱需加强营养,提供发票55张。8、交通费800元,无票据,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9、复印费42元,提供票据2张。10、财产损失400元,无证据,但是受伤治疗所以把身上的衣物都处理了。11、鉴定费1354.1元,提交发票1张。12、邮寄费20元,系邮寄鉴定意见书产生的。13、保全费202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医疗费,对400元接骨证明合法性不认可,不是票据;对医疗费的其他费用无异议,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2、对护理人员于晓敏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原告主张于晓敏每天工资162.32元不合法,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于晓敏主张2014年3月23日至6月23日因护理扣发工资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于晓敏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明细,显示护理期间工资没有扣发;对于锦婵护理费不认可,没有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上的时间是手写的,不认可;对护理时间不认可,原告主张护理63天,没有明确的医嘱,时间过长,酌情认可出院后1人护理22天。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认可,原告住院发生在2014年7月之前,应按当时的50元每天计算。4、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伤残鉴定明确显示车祸的参与度为75%,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乘以75%的参与度。原告自身因素导致的25%的伤残参与度,不能让被告承担责任。对伤残级别认可。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应考虑参与度,认可1500元。6、对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没有医嘱,没有正式票据,对关联性不认可。7、对营养费不认可,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全部是饭店的就餐发票,酌情认可500元。8、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原告是120送到医院的,酌情认可100元。9、复印病历合法性不认可,且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10、财产损失无证据,不认可。11、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12、邮寄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闫冬明质证意见,1、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2、为刘富珍垫付的费用:120票据1张45元、260医院门诊票据3张949.48元,提供证明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省人民医院医疗费13000元。3、鉴定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4、刘富珍在省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使用的丹参川芎嗪注射液等九种药品与外伤性治疗没有关联性,不认可,提交有异议的药品清单一份。另查明,刘富珍与于喜来系夫妻关系,于喜来于2010年4月去世,刘富珍于2016年6月23日去世。刘富珍与于喜来共生育有原告于巧梅、于晓敏、于晓刚、于梅花4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梅花及刘富珍与被告闫冬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闫冬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富珍、于梅花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1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刘富珍、于梅花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按照于梅花、刘富珍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闫冬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梅花主张的医疗费27070.15元(扣除被告闫冬明垫付的15544.89元),原告于梅花主张的护理费14733元、误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57938.4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45元、营养费3534元、医用品99.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3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财产损失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344.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闫冬明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37.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于梅花以上损失共计129365.04元。对于刘富珍产生的损失部分:医疗费47593.3元(扣除被告闫冬明垫付的13994.48元)、护理费134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207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920元、营养费27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财产损失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354.1元、保全费20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闫冬明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42元、邮寄费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富珍以上损失共计87967.74元。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于梅花各项损失共计129365.04元,被告闫冬明赔偿原告于梅花鉴定费2344.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刘富珍的各项损失共计87967.74元,被告闫冬明赔偿刘富珍的鉴定费1354.1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于梅花返还被告闫冬明垫付医疗费15544.89元,原告于巧梅、于晓敏、于晓刚、于梅花返还被告闫冬明为刘富珍垫付的医疗费5007.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梅花各项损失共计129365.04元,赔偿原告于巧梅、于晓敏、于晓刚、于梅花各项损失共计87967.74元;二、被告闫冬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梅花鉴定费2344.1元,赔偿原告于巧梅、于晓敏、于晓刚、于梅花鉴定费1354.1元、保全费2020元;三、原告于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闫冬明垫付的医疗费15544.89元,原告于巧梅、于晓敏、于晓刚、于梅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被告闫冬明垫付的医疗费5007.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于巧梅、于晓敏、于晓刚、于梅花负担68元,由被告闫冬明负担32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中二伤者的住院伙补助费、伤者刘富珍护理人员于晓敏护理费、伤者于梅花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中二伤者的营养费、财产损失、刘富珍向刘金芳支付的医疗费400元及于梅花医用品99.6元,因原审原告对此均已提供了相应证据,结合二者伤情,原审对以上费用作出相关认定亦无不妥。关于伤者刘富珍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申请期间原审原告所提供的伤残鉴定,本次事故对刘富珍造成的损伤致使其十级残疾,原审据此对残疾赔偿金进行认定证据充分,且刘富珍死亡发生于其评残之后,其该项损失理应作为其本案中损失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