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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曲桂芙、曲行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曲桂芙,曲行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住所地望奎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生彪,男,住望奎县。被告:曲桂芙,女,住望奎县。被告:曲行波,男,住望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以下简称望奎农行)与被告曲桂芙、曲行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生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桂芙和曲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40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曲桂芙于2015年9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万元,2018年9月16日到期,年利率6.75﹪,被告曲桂芙用其名下的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按年,到2016年9月18日为1年,正常利息20250元,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5月18日正常利息13500元、逾期罚息6750元,利息加罚息40500元,本息合计3405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曲桂芙无法联系,有意逃避债务。要求被告曲桂芙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被告曲行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曲桂芙和曲行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曲桂芙于2015年9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万元,2018年9月16日到期,年利率6.75﹪,逾期罚息50﹪。被告曲桂芙用其名下的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曲行波连带担保。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按年。二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至2017年5月18日本息加罚息40500元,以后利息继续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曲桂芙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未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加罚息,并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曲行波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桂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和罚息40500元,本息合计340500元,以后的利息继续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曲行波对第一项被告曲桂芙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由被告曲桂芙和曲行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凤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