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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成龙、李成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龙,李成虎,董秋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龙,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首都航天机械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虎,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秋洁,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易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主管,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涛,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成龙、李成虎与董秋洁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8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成龙、李成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文,上诉人董秋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龙、李成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董秋洁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董秋洁努力促成交易成功没有依据,银行征信出现问题以及准备了足额购房款均是董秋洁一面之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的存在;2、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免除董秋洁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针对李成龙、李成虎的上诉董秋洁答辩,驳回李成龙、李成虎的上诉。董秋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成龙、李成虎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成龙、李成虎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2、不能贷款,我方同意一次性付款,且我方接到律师函以后也提出了异议,合同具备履行的条件。针对董秋洁的上诉李成龙、李成虎答辩,驳回董秋洁的上诉。李成龙、李成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董秋洁协助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办理29823-000305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注销备案手续;2、董秋洁向其支付违约金6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董秋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李成龙与董秋洁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李成龙自愿出售滨海高新区津汉公路13888号滨海科技园高新七路99号15-402的房屋,房屋面积70.49平方米,成交价格为510000元,董秋洁将50000元交付李成龙作为定金,上述定金将在双方办理该房屋相关交易手续同时自动转为部分房款,并于董秋洁按约定交付房款时,将该笔定金履行资金监管程序。2016年8月20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董秋洁如约交付定金50000元。李成龙依约完成了银行清贷工作。2016年8月22日,李成龙、李成虎与董秋洁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价款630000元,被告首付款126000元,申请银行贷款504000元,董秋洁应自订立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首付款126000元一次性存入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在天津市建设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董秋洁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专用账户。当银行贷款未被批时,董秋洁应一次性补足全部房价款,房价款总额不变。在签订该《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经双方协商由李成龙、李成虎将收取的定金50000元退还给董秋洁,由董秋洁按《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将首付款存入专用账户。2016年8月23日,由于董秋洁银行征信出现问题,董秋洁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故董秋洁未按《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的期限将首付款存入专用账户。后董秋洁提出双方买卖合同改为一次性付款,李成龙、李成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双方通话和短信中,李成龙、李成虎提出董秋洁如果已备齐全款按《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董秋洁提出改为一次性付款,还需要重新评估。双方对《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如何继续履行未达成合意。2016年9月20日,李成龙、李成虎委托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董秋洁因未按《房产交易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期限及金额支付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决定自即日解除合同。董秋洁收到此函,但并未提出异议。至今,董秋洁未支付任何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董秋洁银行征信出现问题,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导致《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法正常履行,对此,董秋洁存在过错。鉴于董秋洁尚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构成违约的事实,李成龙、李成虎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基于《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李成龙、李成虎主张董秋洁协助其办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注销备案手续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李成龙、李成虎主张董秋洁支付违约金63000元的诉请。李成龙、李成虎主张支付违约金所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的约定。虽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董秋洁存在违约的事实,但根据庭审调查和董秋洁提供的证据证实,董秋洁一直在做积极的努力,极力想促成该笔买卖成功,董秋洁始终未放弃购买此房的愿望。同时考虑到解除该合同系由李成龙、李成虎提出非董秋洁所愿,涉诉房屋逐步增值的客观实际,依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李成龙、李成虎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诉述,李成龙、李成虎主张董秋洁协助办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注销备案手续的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秋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成龙、李成虎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中心办理29823-000305号《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注销备案手续,被告逾期履行,原告可自行办理;二、驳回原告李成龙、李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原告负担588元(已交付),被告负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在李成龙与董秋洁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中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均应按本合同约定相互配合,到场办理过户、贷款、房屋交付及代付等相关手续。如不按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则每逾期一个工作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方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且经守约方催告仍不履行,则守约方有权视为违约方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需书面告知违约方),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2016年8月22日,李成龙、李成虎与董秋洁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双方约定,付款方逾期付款或不符合付款形式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成龙、李成虎与董秋洁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由于董秋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李成龙、李成虎支付购房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董秋洁存在过错的情形下,依据公平原则没有支持李成龙、李成虎请求董秋洁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中,对于董秋洁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而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中约定,应当按照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双方在《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510000元,故违约金应为510000×10%=51000元,李成龙、李成虎主张63000元依据不足,据此,本院认定违约金数额应为51000元。关于董秋洁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双方虽然在《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双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属于约定不明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且在一审审理期间,董秋洁也未提出管辖异议,基此,董秋洁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由于董秋洁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交付款项逾期十五个工作日,一审法院认定李成龙、李成虎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于法有据,董秋洁主张合同具备履行的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8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8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董秋洁向上诉人李成龙、李成虎支付违约金51000元;四、驳回上诉人李成龙、李成虎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李成龙、李成虎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董秋洁的上诉请求。如果董秋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上诉人董秋洁负担550.4元,由上诉人李成龙、李成虎负担137.6元;二审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成龙、李成虎缴纳的1375元,由上诉人董秋洁负担1100元,由上诉人李成龙、李成虎负担275元,上诉人董秋洁缴纳的80元,由上诉人董秋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