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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尹继丰、纪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尹继丰,纪艳华,孙凤祥,袁国新,姜国臣,王春国,纪兴,纪春玉,曹艳民,曹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1958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76026497T。法定代表人:张力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民,男,1969年5月26日生,满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怡文,男,1989年1月16日生,蒙古族,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尹继丰,男,1972年2月6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纪艳华,女,1973年9月25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凤祥,男,1962年10月17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袁国新,男,1962年2月18日生,蒙古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姜国臣,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春国,男,1970年6月29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韩金,男,1976年11月17日生,满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纪兴,男,1979年8月6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纪春玉,男,1953年2月2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曹艳民,男,1967年9月20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曹艳军,男,1970年4月28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尹继丰、纪艳华、孙凤祥、袁国新、姜国臣、王春国、纪兴、纪春玉、曹艳民、曹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张怡文,被告王春国委托代理人韩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继丰、纪艳华、孙凤祥、袁国新、姜国臣、纪兴、纪春玉、曹艳民、曹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尹继丰、纪艳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及利息210,600.00元(自2016年4月25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810,600.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2、被告孙凤祥、袁国新、姜国臣、王春国、纪兴、纪春玉、曹艳民、曹艳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被告尹继丰、纪艳华向我公司借款2笔合计600,0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为12个月,到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为20‰并加息50%。由孙凤祥、袁国新、姜国臣、王春国、纪兴、纪春玉、曹艳民、曹艳军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春国辩称,我是曾经承诺给被告担保,但是我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等详细情况并不知情,请法院对原告向被告尹继丰支付借款的详细情况进行调查。被告尹继丰、纪艳华、孙凤祥、袁国新、姜国臣、纪兴、纪春玉、曹艳民、曹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5、担保承诺书;6、尹继丰还款凭据;7、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清单;8、利息计算表;以上1-7号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中利率过高,本案不予确认。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尹继丰、纪艳华与原告华丰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H010(2014)0917001、H010(2014)0917002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继丰、纪艳华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400,0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8‰,逾期利率按月息20‰计收利息,并加收应收利息50%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5日。同日,被告孙凤祥、袁国新、姜国臣、王春国、纪兴、纪春玉、曹艳民、曹艳军与原告华丰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H010(2014)0917001、H010(2014)0917002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凤祥、袁国新、姜国臣、王春国、纪兴、纪春玉、曹艳民、曹艳军为尹继丰、纪艳华向华丰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华丰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尹继丰、纪艳华分别发放贷款200,000.00元、400,000.00元,合计6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及到期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5日,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0‰加息50%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华丰公司与被告尹继丰、纪艳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庭审中,被告王春国对原告是否实际向尹继丰、纪艳华交付贷款提出异议,经原告举证尹继丰向原告偿还利息的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华丰公司向被告尹继丰、纪艳华提供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尹继丰、纪艳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20‰加息50%支付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支持月息20‰为宜。被告孙凤祥、袁国新、姜国臣、王春国、纪兴、纪春玉、曹艳民、曹艳军为被告尹继丰、纪艳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人未履行偿还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继丰、纪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600,000.00元,并以未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凤祥、袁国新、姜国臣、王春国、纪兴、纪春玉、曹艳民、曹艳军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凤祥、袁国新、姜国臣、王春国、纪兴、纪春玉、曹艳民、曹艳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继丰、纪艳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6.00元,减半收取5953.00元,保全费4770.00元,由被告尹继丰、纪艳华、孙凤祥、袁国新、姜国臣、王春国、纪兴、纪春玉、曹艳民、曹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