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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瓦房店诚信农资供应站诉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诚信农资供应站,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瓦房店诚信农资供应站,住所地瓦房店市得利寺镇得利寺村负责人:宋恩仁,该农资供应站经理。被告:于东,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普兰店区。原告瓦房店诚信农资供应站诉被告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翟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房店诚信农资供应站的负责人宋恩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和化肥累计9370元,约定在9月前付清货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37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东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2月16日先后五次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共计9370元,被告在购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没有给付货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货单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货款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力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瓦房店诚信农资供应站货款9370元,同时承担自2016年10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振凯二0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晓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