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7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大金新百淮南百货有限公司与淮南新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金新百淮南百货有限公司,淮南新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7505号原告:大金新百淮南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龙湖社区胜发大厦二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544698673。法定代表人:杨偕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新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湖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楚彬,系公司经理。原告大金新百淮南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与被告淮南新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新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到庭参加诉讼,淮南新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淮南新百公司返还大金公司垫付款4336977.13元及利息346958元(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按贷款利率年息4%计算),合计4683935.13元;2、案件诉讼费由淮南新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7日,大金公司与淮南新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淮南市龙湖中路1号全部房产出租给原告。原告进入租赁场地后,继续原场地经营。为此,被告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由原告予以垫付,多年来被告始终未还。2015年1月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认定原告为其垫付款4336977.13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欠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淮南新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大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确认函以及确认函中1-33项为新百垫付的各项费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大金公司系安徽新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子公司。2012年2月7日,出租方淮南新百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安徽新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位于淮南市龙湖中路1号全部房产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至2022年2月28日,租赁面积21857平方米。原告进入租赁场地后,在该场地经营。并为淮南新百公司支付了经营期间拖欠各种费用。淮南新百公司向大金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大金公司与淮南新百公司2012年2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间垫付各项费用4336977.13元。该确认函由淮南新百公司张朝河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并附有垫付费用的各项明细。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淮南新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朝河变更为张楚彬,2016年3月10日,淮南新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楚彬变更为张楚城。本院认为:大金公司与淮南新百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大金公司为了进入租赁场所经营,为淮南新百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4336977.13元,淮南新百公司亦出具了确认函予以确认。故大金公司诉请淮南新百公司返还垫付款4336977.13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大金公司诉请的利息346958元(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按贷款利率年息4%计算)。根据确认函所附的费用明细表中第31项内容,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还淮南新百卡费用130605.70元,可以确定确认函所确认的债务至2015年3月,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4月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03588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淮南新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向原告大金新百淮南百货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4336977.13元及利息303588元,合计4640565.13元;驳回原告大金新百淮南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271元,由原告大金新百淮南百货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淮南新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平代理审判员 刘克永人民陪审员 孙家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红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大金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证明淮南新百将位于龙湖中路1号租给乙方共21857平方米,租赁期限2012年3月1日-2022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三、确认函,证明张朝河签字确认租赁合同书及垫付4336977.13元。证据四、确认函中1-33页为新百垫付的各项费用(原件),证明与确认函总数一致。负号是指提前收到了,垫付的是抵付租金。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