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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岳某1与岳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1,岳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77号原告:岳某1,女,199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青,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2,男,199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某1诉被告岳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青,被告岳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识后,举行了民间典礼,××××年××月××日到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因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无共同志向,常因家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经常对我进行谩骂、侮辱、无事生非,故意找茬,致使我受到了严重的身心摧残,因此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早已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成婚后,被告一意孤行,不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游手好闲,无事生非,故意找茬,将我谩骂、侮辱,各自坚持各自的生活方式,夫妻感情已是名存实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分居生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岳某2答辩称,一、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2014年10月份答辩人与岳某1举行了民间典礼,如果感情不好的话怎么会在典礼后一年半后即××××年××月××日去民政局登记结婚。像许多家庭一样,夫妻的日常生活之中偶尔争吵也在所难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答辩人婚后为了生活日夜奔波且双方上班单位距离较远,沟通较少在所难免,但答辩人没有不务正业、无事生非、对岳某1谩骂侮辱,而是努力为家庭的幸福美满做出自己的贡献。二、如果法庭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判决离婚的话,我坚决要求岳某1返还答辩人十万元彩礼款。理由如下:1、××××年××月××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夫妻双方在2016年9月份为岳某1父亲做完周年后即与答辩人分居,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岳某1是为了霸占答辩人的彩礼款而去领取的结婚证。岳某1如果不退还答辩人彩礼款的话明显对答辩人不公且倡导了这种不正之风;2、由于答辩人给付岳某1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婚前给付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2月30日举行结婚典礼,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0月份,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人张某、靳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扶助的义务,对双方组成的家庭,应当相互珍惜并精心呵护,对生活中的琐事,应当通过沟通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一有矛盾就冲动而轻言离婚,被告岳某2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岳某1与被告岳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