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中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19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华。辩护人韩小增,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华及其辩护人韩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李中华得知在互联网上帮助商品交易所拉客户买卖白银现货可以从中挣钱,便从网上注册了“深圳市龙岗区联洪某某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某某商行),其为法人代表。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李中华以某某商行名义与浙江某某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某某公司7月2日签署),约定由李中华以某某商行名义为某某公司从事的贵金属和大宗商品现货交易业务提供服务,协助某某公司与客户签订《客户协议书》,某某公司将某某商行应得报酬存入被告人李中华账户中。被告人李中华为招揽客户,以“雅倩理财”的名义通过QQ联系到被害人王某某,对王某某声称其推荐的投资很赚钱,获取王某某的信任,又将其本人作为“老师”推荐给王某某。被告人李中华在向被害人王某某隐瞒交易存在的高风险、高费用的情况下,骗得王某某在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所的会员单位某某公司开设交易账户,并于2017年7月2日向交易账户内充值人民币95万元。后,被告人李中华以帮助王某某交易为名从王某某处骗得其账户的交易账号和密码,通过恶意刷单套取服务费的方式诈骗王某某钱财,为隐瞒其恶意刷单行为,被告人李中华还修改了王某某账户登录密码。自2015年7月初到8月中旬,被告人李中华在骗取被害人账户和密码后,通过恶意刷单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615739.73元。所得钱款被告人李中华通过购买彩票等方式予以了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打款委托书、人口信息、客户资料、交易明细、用户登录记录、交易合作协议书、短信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寄押证明、办案说明、深圳市龙岗区联洪某某电子商务商行返佣表、新华油交易规则、新华银交易规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中华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李中华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中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中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中华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