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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合江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合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2刑终34号原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合江,男,汉族,1960年5月25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现住克拉玛依市。2016年6月3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2017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山,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合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新0203刑初2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合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凌云出庭履行法律监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合江及其辩护人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3年12月,被告人刘合江与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克拉玛依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5月13日,刘合江与克拉玛依市农业综合开发区筹备委员会签订《基础设施费缴纳协议书》,取得大农业38号地800亩土地。2004年5月12日,被告人刘合江与刘某签订《土地经营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刘合江将800亩地中的400亩交由刘某经营。2011年6月13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受理刘合江诉刘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刘合江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无效;二、刘某将400亩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返还;三、刘某承担追款费用15000元。2011年12月15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克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合江与刘某于2004年5月13日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无效;二、刘某向刘合江退还位于克拉玛依市大农业38号400亩农业用地;三、刘合江向刘某退还基础建设费5.6万元;四、驳回刘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10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克中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1)克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第一项为:刘合江与刘某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无效;三、变更第三项为:刘合江向刘某退还基础建设费11.2万元。之后,刘合江依据(2012)克中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刘某在执行期间将400亩土地退还给刘合江,刘合江将基础建设费11.2万元退还给刘某。之后,刘某不服(2012)克中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2013年1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高院以(2013)新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11月28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第3号判决,判决:一、撤销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克中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1)克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合江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审理期间,2013年5月,刘合江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3月31日,刘某依据第3号判决,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当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以(2014)克执字第423号予以立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刘合江称其不服第3号判决,已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暂缓执行。经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约谈调解,二人均同意至2014年4月8日中午12时,若未接到高院的中止执行裁定书,应继续执行回转。至2014年4月8日中午,刘合江未依约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配合执行工作。4月8日下午,执行人员至涉案土地进行执行时,刘合江亦未至执行现场,执行人员以谈话形式告知刘合江之女刘书娟,该涉案土地经营使用权已执行回转给刘某,请将该执行情况转达给刘合江。4月10日,刘某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退还基础建设费11.2万元,并同意本次执行终结。同日,刘合江以书面形式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4月23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克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合江的异议申请。期间,2014年7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合江对第3号判决的再审申请。2014年,被告人刘合江另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土地经营合同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刘某签订的《土地经营转让协议》、刘某偿付2004年至2012年期间占用土地费用180万元、赔偿损失21万元。经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刘合江的诉讼请求。刘合江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5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28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合江的再审申请。至2016年6月,刘某多次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反映刘合江仍占用涉案土地,承包给他人耕种,拒不将土地交由其经营耕种。执行人员多次与刘合江电话联系或谈话,督促其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将涉案土地经营使用权退还刘某。刘合江亦明知应将400亩土地经营使用权执行回转给刘某,仍以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系其所有非刘某所有、刘某应支付其土地出让金56万元等为由,拒不履行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3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通知刘合江及刘某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一楼会议室,再次进行执行调解,刘合江仍拒不配合,并言语威胁执行人员。执行人员及司法警察在场的情况下,以刘合江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宣布对其司法拘留。执行司法拘留过程中,刘合江持椅子欲打砸执行人员及司法警察,被司法警察制服。刘合江之女亦冲击谈话现场,并踢、踹、厮打司法警察。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刘某出具的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报案材料及报案人彭某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可以证实本案的立案受理情况;2、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1)克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克中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3)克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书、土地经营转让协议,可以证实刘合江诉刘某确认土地经营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及刘合江的再审申请的审理情况,同时证实(2013)克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为最终生效判决的客观事实;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克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36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2014年,刘合江诉刘某解除土地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及刘合江再审申请情况;4、刘某出具的执行回转申请书、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工作谈话笔录、刘合江出具执行异议申请书、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实2014年3月31日,刘某依据第3号判决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回转申请,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以(2014)克执字第423号予以受理立案,以及之后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至执行现场执行等情况。4月10日,刘合江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查,驳回其异议申请的事实;5、证人卢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刘合江供述、刘合江与卢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保证金及租金收条、执行工作谈话、电话谈话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执行现场记录,可以证实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执字第423号一案执行期间,2014年,刘合江将涉案土地租赁给卢某耕种,2015年、2016年均是刘合江自己耕种,刘合江一直占用被执行土地。在执行人员多次执行调解中,刘合江均以其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土地的使用权人,刘某拖欠土地出让金未支付,刘某必须向其支付56万元土地使用费才能将土地经营使用权退还刘某等为由,拒不将土地经营权退还刘某的客观事实。6、2016年6月3日执行谈话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人彭某、段某、鲁某、张某、刘某证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4)克执字第423号拘留决定书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6年6月3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通知刘合江及刘某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一楼会议室,再次进行执行谈话,刘合江仍拒不配合,在告知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的法律后果时,刘合江对执行人员彭某言语威胁,称”如果你们不把我的土地证撤销,把我交的56万元土地费交还给我,还有我的滞纳金给我,我的团队会收拾你,你们不要像土匪一样抢我的地,我要维权,我是合法的纳税人,你们想干啥,如果你们动一下我的土地,你们试一下”、”你不要拿拘留吓我,我不是吓大的。法院管不了国土局,我是有法的,你们想干啥,你拘留下试试,我把我的头放在这儿,共产党的干部要讲法律、讲证据”等。在执行人员及司法警察在场的情况下,彭某以刘合江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宣布司法拘留决定,告知刘合江可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但不停止拘留。之后,刘合江持椅子欲打砸执行人员及司法警察,被司法警察制服。同时刘合江女儿亦冲进谈话现场,并踢、踹、厮打司法警察被制服。在刘合江司法拘留期间其本人及亲属均未提起复议的客观事实;7、被告人刘合江户籍信息可以证实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到案经过可以证实刘合江系被动归案。原审法院遂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合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刘合江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犯妨害公务罪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李山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的执行依据是违法的,法院执行人员的公务活动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此,认定刘合江犯妨害公务罪有误;2、刘合江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使用暴力完全不相符;3、刘合江当时的语言,与法律规定的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司法人员进行言语威胁也是不相符的;4、刘合江的行为没有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不能认定刘合江构成妨害公务罪。综上所述,一审未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刘合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正确,但认定刘合江犯妨害公务罪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在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用语言威胁,又举起板凳欲使用暴力阻挠执法,其对抗司法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是明显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合江明知人民法院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仍以言语威胁、暴力抗拒妨害公务执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上诉人刘合江明知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确定其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也多次口头告知了其配合人民法院履行该义务,但上诉人刘合江仍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宣布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时,其言语威胁、暴力抗拒,意图阻止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妨害公务执行。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刘合江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程序合法,刘合江为妨害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言语威胁、暴力抗拒,损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构成妨害公务罪。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建亭审判员  莱提排审判员  顾秀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