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4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柏春华、孟凡林盗窃、窝藏、包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春华,孟凡林,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春华(别名柏孝华),男,1978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市薛城区。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孟凡林,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明,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5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春华、孟凡林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明犯窝藏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鲁0481刑初4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柏春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柏春华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柏春华,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盗窃事实2015年5月,被告人柏春华与李春光(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租赁位于滕州市洪绪镇东赵沟村的一处厂房,雇佣他人在该厂房内挖地道,又雇佣被告人孟凡林在挖出的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邹城输油处滕州输油站的输油管道上焊接阀门,被告人孟凡林得款3000元。随后,被告人柏春华与李春光通过管道将原油导入停在厂房的一辆油罐车内,采取该方式盗油共计150吨,价值413272.5元。二、窝藏事实2015年5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刘明明知被告人柏春华及李春光是涉嫌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其逃匿。另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孟凡林在投案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其即安排其子代为电话投案并在滕州市中医院等待,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凡林将退赔款2.7万元交付法院;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及滕州市司法局向法院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孟凡林、刘明平时表现良好,家人、邻居及所处居民委员会愿意配合做好帮教工作,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柏春华、孟凡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413272.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柏春华、刘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凡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依法应减轻处罚;犯罪以后安排其亲属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被告人孟凡林、刘明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柏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孟凡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刘明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孟凡林的退赔款2.7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邹城输油��滕州输油站;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柏春华、孟凡林退赔被害单位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邹城输油处滕州输油站损失386272.5元。上诉人柏春华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盗窃原油150吨证据不足;2.其行为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滕州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柏春华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柏春华所提原审法院认定其盗窃原油150吨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证言及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邹城输油处滕州输油站鲁宁线管道泄漏检测系统压力��动情况及损失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该公司原油被盗150吨;同案犯李春光的供述证实,李春光和柏春华用江淮牌厢货车的油罐盗窃原油十多车,每车9吨多;上诉人柏春华的供述证实,从2015年5月二十四五号左右,每天用江淮牌厢货车的油罐偷油二三车,共偷了不到二十车;销赃使用的冀D×××××号货车在滕州市行车抓拍图片、出入高速公路收费站行驶轨迹信息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该车于2015年5月24日至30日在滕州市共承装物品6次共计168.3吨。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柏春华盗窃原油150吨,故该项上诉理由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柏春华所提其行为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柏春华采用挖地道,在输油管道上焊接阀门的方式盗窃输油管道内原油,未危害公共安全,依照《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柏春华与原审被告人孟凡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柏春华、刘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孟凡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犯罪以后安排其亲属电话投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经社会调查,孟凡林、刘明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春燕审判员  党园园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