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02行初6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97号。法定代表李某,总经理。原告朱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湖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各方同意,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和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一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6)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朱红军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朱某诉称,朱某的儿子朱红军于午餐期间在新一佳公司办公区机房不明原因摔倒受伤,新一佳公司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朱红军系自身疾病导致脑出血,由此可以推断朱红军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市人社局在未进行全面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的结果必然缺乏合理性、合法性。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朱红军系新一佳公司侯家塘店22部门的领班。2016年2月1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朱红军吃完午饭后在3楼办公区机房内突然晕倒在地,随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脑出血,2、脑疝形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朱红军在工作期间倒地,没有证据证明朱红军遭受事故伤害,入院记录和医学检查显示,朱红军没有受到任何外因导致伤害。朱红军脑疝形成属于自身疾病的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朱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新一佳公司未提出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朱红军系朱某的儿子。朱红军系新一佳公司侯家塘店22部门的领班。2016年2月19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朱红军吃完午饭后在3楼办公区机房内突然晕倒在地,随后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脑出血,2、脑疝形成。2016年10月13日,朱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市人社局向新一佳公司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新一佳公司向市人社局作出《关于朱红军受伤事宜情况说明》,认为朱红军自身疾病不属于工伤。2016年12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朱红军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朱某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及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送达登记表、文书送达快递底单、工伤认定申请书及附件、新一佳公司《关于朱红军受伤事宜情况说明》、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医院诊断材料证明朱红军未受到事故伤害,脑出血和脑疝形成属于朱红军自身的疾病。朱红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规定,故朱红军突发疾病的情形不应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朱某诉称市人社局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朱红军突然倒地的具体情况。经查明,朱红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其他病案材料证明朱红军没有受到外伤,其倒地的原因为脑疝形成及脑出血。故朱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朱某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